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萍,***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成,***师(南昌)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与被告***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8日,***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冶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萍、万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6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64749.58元(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36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新增施工项目工程款93622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08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高炉大修改造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1703-JGdx2016005-02/4122017-AZMep016)(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钢公司炼铁厂3#高炉大修改造项目,负责实施3#高炉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设计、设备成套供货、建造及相关服务等。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37980000元,包括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700000元、设备及材料费85960000元、建筑及安装工程费5032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工程质保期为被告颁发竣工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供货、施工、安装等全部义务。2018年1月24日,原告承包的3#高炉大修改造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开炉)、正式投产。高炉投产运行后依约进行各项功能考核,考核指标均已达标。2019年7月5日,被告组织监理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向原告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尚欠付原告28366600元未予支付。同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多次增加施工项目,包括:地下障碍物拆除、热风炉增加硅砖施工、煤气冷风管网对接施工、外部电力埋管改桥架施工、新增2皮带与原3#高炉皮带对接施工、割除炉顶受料罐格栅板施工,施工费用共计936227元。2017年9月29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10小时,实际窝工损失10800元。原告多次通过函件等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钢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已向中冶南方公司支付了相应比例的工程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我方与中冶南方公司2017年4月7日签署了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投产、于2019年7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由于中冶南方公司原因导致实际投产时间较计划工期延误77天,实际竣工时间较计划工期延误430余天(关于本案工期逾期的事实,以下将进行阐述);***包合同约定,中冶南方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工期逾期违约金责任;我方已支付工程款109629300元,约占合同总金额的79.45%,再加上施工用电、水、气费402560元(合同4.1.5条约定“由承包方负责自行接通施工用水、用电。施工用电、水、气按建筑安装费的8‰在决算中扣除”);在中冶南方公司未提交决算申请书的前提下,我方依然已基本付清工程款。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所谓的逾期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也有权拒绝付款。中冶南方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支撑及法律依据。总承包合同5.2.4条第(3)款及5.25条第(2)款约定:“根据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是否吻合,在确认后每月均衡支付,合计支付至工程费总额的80%”。但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吻合,我方有权根据实际施工进度调整进度款支付比例;合同工程量有增减(合同外工程价款及中冶南方公司须整改事项的整改方案及修复费用已申请费用鉴定,但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导致鉴定工作并未完成);中冶南方公司未依约提交工程决算申请书,项目未办理最终决算。截至目前,项目并未完成决算,我方也未收到中冶南方公司所提供的付款通知及所开具的发票等,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我方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中冶南方公司未完善付款手续前暂不付款。三、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工期逾期情形,按合同约定中冶南方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工期逾期违约金责任。我方与中冶南方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EPC总承包合同模式,即我方负责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全过程所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该模式也被称为“交钥匙”模式。较传统承建模式,EPC总承包模式中业主(发包方)参与项目管理深度非常浅,项目实施系由总承包方负责统一协调设计、采购、施工,充分发挥并实现深度控制项目设计和施工进度。四、中冶南方公司诉请已收工程款金额有误。我方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9629300元,并非中冶南方公司诉请证据材料显示的109613400元,其中15900元为中冶南方公司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协议罚款,已从次月进度款中扣除。五、案涉工程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总承包合同第5.2.6.2条约定:“质保期满双方无质量异议且决算完30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根据施工过程中的监理会议、协调会议等文件材料显示,工期延误系中冶南方公司项目管理不善、设计工作滞后所致,案涉工程至今未予办妥竣工验收备案亦在于中冶南方公司拒不配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存在高达160余条质量整改事项且截至目前尚有约60条待整改的质量问题未能解决。质量存在异议且项目并未完成决算,基于此,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而该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原因系因中冶南方公司未及时处理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完善付款申请手续所致,并非因我方原因。六、案涉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我方与中冶南方公司双方只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同意进入工程决算,对于合同外工程量造价未进行决算。本应由中冶南方公司提交决算申请并推进之工作,但中冶南方公司置之不理,中冶南方公司诉请案涉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款并未满足支付条件。 ***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中冶南方公司向***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759.6万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中冶南方公司限期配合提供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三、请求依法判决中冶南方公司限期完成案涉工程的剩余全部质量整改工作;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8万元均由中冶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钢公司、中冶南方公司于2017年4月就案涉工程EPC总承包(含设计、设备成套提供、建造及相关服务)事宜签署总包合同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26日具备施工条件,因中冶南方未安排进场施工,***钢遂于2017年6月1日书面催告中冶南方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投产、于2019年7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由此可知,案涉工程实际投产日期较总包合同约定的投产日期已延误77天,实际工程竣工日期较总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延误430天且案涉工程截至目前均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施工过程中的监理会议、协调会议等文件材料显示,工期延误系中冶南方设计图纸提供不及时、未按图施工等原因所致,案涉工程至今未予办妥竣工验收备案亦在于中冶南方拒不配合所致,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存在高达160余条质量整改事项且截至目前尚有约60条待整改的质量问题未能解决。综上,因中冶南方履约过错导致案涉工程产生较大的工期延误,造成***钢至今未能办理完毕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登记,至今尚有多达60余项工程质量待予整改到位,严重影响***钢公司正常的投产、经营活动,已给***钢造成不可估量的实际损失,中冶南方应依约向***钢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计2759.6万元)并应限期配合办理完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限期完成工程质量整改事项。 中冶南方公司对***钢公司的反诉辩称:一、中冶南方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和事实,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是***钢公司原因所致,中冶南方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1、总承包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了中冶南方公司承包工程不包含土建基础工程,而《3#高炉大修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技术附件》附件03第2.1条约定,***钢公司负责本工程所有道路、混凝土建筑物、排水、管沟,土建施工至预埋件。案涉土建基础工程由***钢公司自行负责,是***钢公司委托第三方(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土建基础工程延误最长达101天,导致中冶南方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安装施工工作。2、因***钢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合同外新增工程,以及***钢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组织高炉点火也是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的重要原因。3、因***钢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误的,工期理应顺延,中冶南方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依据总承包合同第1.7条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最后节点应为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开炉),而不是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引起的延误,工期顺延,由于地下障碍物清除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应予以顺延。合同工期应该顺延至2018年2月24日以后,而案涉工程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故中冶南方公司已在约定工期范围内完成施工,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二、中冶南方公司与***钢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中确定的属中冶南方公司责任的尾项整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进行甩项扣款,中冶南方无需承担相应整改责任。2021年3月,中冶南方公司向***钢公司提交《***钢3#高炉验收尾项整改回复函》,对其认可的整改项以及甩项扣款金额进行确认。而***钢公司提供的证据《甩项扣款清单》亦表明其认可对该部分整改项进行甩项,故中冶南方公司无需承担后续的整改责任。而对于尚未确认责任主体的极少部分整改项,***钢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中冶南方公司责任,不应由中冶南方公司进行整改。且案涉工程已正常使用4余年,工程质量合格。三、中冶南方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钢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并经***钢公司审核无误后,于2019年7月5日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冶南方公司不存在未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行为。四、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冶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主张权利”发生的必然费用,亦未于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中冶南方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钢公司不能证明扣罚费用15900元的通知到达中冶南方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钢公司对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虽持有异议,但在申请评估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被告鉴定机构退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钢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中的3份安全巡查情况反馈因无证据证明到达中冶南方公司,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单方制作无第三方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合同无明确约定,不予认定。 对中冶南方公司针对***钢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钢公司(发包方)就其炼铁厂3#高炉大修改造总承包项目发包给中冶南方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EPC总承包),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开炉)时间为接发包方通知160天内(不包含试生产的3个月,因承包方设计原因造成发包方土建施工延误的,延误的工期发包方在承包方的工期中扣除);本合同总价款为13798万元(含税价格),其中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70万元、设备及材料费8596万元、建筑及安装工程费5032万元,本合同价格在本合同范围内为最终的和固定的;支付方式,在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项目合同价款前,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国家规定的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发票;开工日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具体以发包方通知时间为准,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开炉)时间为发包方通知开工之日起160天内;本工程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开炉)成功后投入试生产的3个月内,完成功能保证值考核测试并达到《技术协议》的技术标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承包方应达到《技术协议》的指标要求,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并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引起的延误,工期顺延,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包含附属工程),每延误1天,承包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包方在达到计划工期后30日历天仍不能完工,承包方应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并且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如技术指标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中冶南方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收到***钢公司通知后,于次日进场施工。2018年1月18日,中冶南方公司向***钢公司发函,告知3#高炉各主要工艺系统状况,已具备投产条件,请业主择机安排投产。2018年1月24日,***钢公司对3#高炉进行了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开炉)。期后,经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规范要求。2019年6月20日,中冶南方公司对施工项目自评“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为合格工程”。2019年7月5日,***钢公司组织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制作了《***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合同外增量、合同内整改甩项等产生争议,中冶南方公司于2022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中冶南方公司共开具金额为11089.4万元的有效发票,***钢公司先后支付10961.34万元工程款。对合同外增量工程款,***钢公司申请评估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函。对合同内整改甩项工程款,双方确认为988507.38元,中冶南方公司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案涉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总承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依约履行。对于中冶南方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价款为最终和固定价,总价款为13798万元,***钢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961.34元,仍尚欠工程款2836.66万元,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该款应予支付。根据总承包合同第5.2.1条约定,***钢公司在付款前,中冶南方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开具足额有效发票。鉴于双方对合同内整改甩项价款已形成一致,中冶南方公司同意该甩项款项988507.38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用气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直接扣减,因系独立诉请,属***钢公司的反诉**,***钢公司对此未提起相应反诉主张,故在本案不予处理,由其另行解决。综上,***钢公司应支付中冶南方公司工程款27378092.62元(2836.66万元-988507.38元),中冶南方公司在收款前应按合同总价款开具足额有效发票。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因结算等产生争议,且中冶南方公司未按约定开具足额有效发票,故不予支持。 对于中冶南方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量936227元,中冶南方公司虽提供了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证明,***钢公司相关人员***(总承包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等人也已予签字确认,但对已施工的合同外新增工程所涉具体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钢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鉴定后又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函,而中冶南方公司对此也未提出相关评估申请,致使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本院对中冶南方公司的上述诉请在本案不作处理,由其另行主张解决。 对中冶南方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10800元,有相关签证单为证,且***钢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钢公司应予支付。 对***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759.6万元。中冶南方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进场施工,按总承包合同第6.1条开工、热负荷试车时间的约定,热负荷试车(高炉点火开炉)日即完工日为通知开工之日起160天,按此计算热负荷试车日应为2017年11月8日,而在整个工程改造施工过程中,不仅有中冶南方公司在施工,还有***钢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也在施工,致工程施工进度相互影响,加之后期因施工现场图纸变更等,从***钢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纪要中也有反映,如2017年11月24日的例会纪要也记载:航达建设应尽快清理已完工作面,以免影响安装单位施工;业主要求:土建收尾工作抓紧进行,以免影响其他单位施工。由此可知,因工程的相互影响,致使中冶南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客观不能,依据总承包合同第9.8.4条约定,工期理应顺延,***钢公司以中冶南方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热负荷试车日2018年1月24日)等为由要求其按约定的总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钢公司反诉主张要求中冶南方公司限期配合提供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全部资料文件的请求。根据总承包合同第6.6条“……竣工验收时,承包方应达到《技术协议》的指标要求,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并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约定,竣工验收的条件是承包方不仅要申请验收,还要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5日通过验收合格,应视为相应资料已向发包方提供,从中冶南方公司举证的技术档案交接清单等证据也可印证。当然,针对某些因备案所需确有缺失的资料,中冶南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配合义务。鉴于***钢公司对该项反诉诉请范围不明确,故在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钢公司反诉主张要求中冶南方公司限期完成剩余全部质量整改工作请求,因双方对剩余整改工作已作甩项处理,对甩项工程量已协商一致并在***钢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应视为已处理完毕。 对***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378092.62元(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收款前应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足有效发票); 二、***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800元; 三、驳回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11元(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202192元,应退4681元),反诉受理费90340元,共计287851元,由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35元,***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利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