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塔区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片区志远城市综合体远建商务大厦10-4幢10层100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2MA6KA1BE87。
法定代表人:**,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75817731XE。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42270R。
法定代表人:***,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日生,白族,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旗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旗公司、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1081.91元,中冶南方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合伙**借用云旗公司的资质向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承包***铁产能置换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云旗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开挖、运输、碾压。当时***和**告知原告,工程量约1万方左右,所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一半支付原告7万元,工程完工2个月内付清。但在原告参与施工后,工程量却增加至3万多方,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13.1万元,并在原告完工以后,一直不与原告结算付款。2022年12月,***、云旗公司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511081.91元,同时承诺结算后几天就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追要仍分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旗公司辩称,1.原告与云旗公司不认识,不知道原告是从事什么职业,做什么工程;2.***与云旗公司也没有关系;3.原告收到的13.1万元的款项不是云旗公司支付;4.原告与云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所做的结算都不是云旗公司做的,而是有人私刻公司公章或其他印章签订合同和结算,并且在原告自认收到费用后没有出具任何的收款收据和发票给云旗公司,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建设工程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南方公司辩称,1.中冶南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中冶南方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并且对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无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中冶南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冶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辩称,1.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与原告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与云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按时向云旗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该项目还处于施工状态,按照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与云旗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照项目完工后的最终结算予以支付,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工程预计2023年完工,现项目尚未完工,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11081.91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系云旗公司为现场管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代表云旗公司签字行为代表云旗公司,系职务行为,与原告构成事实关系的主体是云旗公司,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明显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且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土方开挖协议》,欲证明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参与施工及工程机械施工的计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3.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参与被告工程的施工,经过结算,被告至今下欠原告511081.91元。4.工程部照片,欲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冶南方公司,***为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5.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170元和保全保险费80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云旗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冶南方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了《总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中冶南方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作为总包方承接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202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将云南玉溪***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项目炼钢工程标段四(3#/5#炼钢环境除尘、地下料仓系统及其他配套建安标段)建设项目-土建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云旗公司。2.付款凭证,欲证明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依据合同向云旗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2446059元。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中冶南方公司工程项目信息、中冶南方公司官网信息简报截图、玉溪网信息简报截图、玉溪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简报截图,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云旗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认可,证据上加盖的不是云旗公司印章。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照片拍摄地点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中冶南方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不是适格被告。对第2、3组证据,认为其不是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对相关内容不清楚。对第4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恰好证明了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人。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不能说明与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有关。对第2、3、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2、3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涉及的被告指向不明,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原告未作区分。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及其代表的云旗公司并未违约,即使将该费用的支出视为原告的损失,但***和云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损失不应由***和云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本案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二、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冶南方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云旗公司,原告请求中冶南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未要求在超出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三、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云旗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从云旗公司提供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的合同价款为5444244.66元,但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仅支付2446059元,说明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云旗公司。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云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云旗公司签订合同,违背双方在协议书中所作约定。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中冶南方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与中冶南方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云旗公司施工。**系云旗公司授权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与***系合伙关系。2022年3月24日,***借用云旗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土方开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云旗公司)同意将基础土方开挖、运输等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乙方按照甲方管理人员制定方案施工。“......三、承包价格为:包干价13元/m3,以总挖方式计算(包括挖方、运输、平整碾压,不包括回填,回填另谈),零星机械使用按小时计费:140挖机220元/h,卡特326挖机350元/h,50装载机200元/h。以上价格不含税。四、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开挖量计算。五、结算方式:工程完成一半,付7万元,工程完工2月内付清......。”2023年12月1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签名并加盖了云旗公司印章,结算单载明:“工程量总合计642087.91元,借支120000元,公司代付11000元,最终合计511081.9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系中冶南方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多次分包由原告施工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中冶南方公司承包***铁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部分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施工,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云旗公司施工,后***借用云旗公司资质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土方开挖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11081.91元,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定案依据,***应自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土方开挖协议及结算单中并无约定,不予支持。***抗辩主张其是云旗公司工地负责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土方的开挖,且案涉项目尚未完工,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针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再者,原告与***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依据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冶南方公司、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云旗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冶南方公司、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借用云旗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土方开挖协议,并在协议中加盖云旗公司印章,云旗公司辩称未授权任何人借用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或冒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云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云旗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108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云南云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