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

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116号
原告: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岗路南侧168-商-21、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681260106F。
法定代表人:罗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鹏,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翼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6664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婷,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51143669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15562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18931529J。
法定代表人:杨如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0106114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燕彪,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于云南省。
原告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王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鹏、邓翼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婷、甫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12日系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计人民币9375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瑞丽从事混凝土搅拌的经营企业,被告***系在瑞丽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户。被告***从2014年下半年起就长期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进行建筑施工,有时是被告***亲自来原告公司拉,有时是被告***安排其手下的人来拉。到2015年底当原告对被告方所拉的混凝土进行核算的时候才发现被告方所拉混凝土仅被告***亲笔签字的尚欠93750元。于是原告就通知被告***来结清混凝土款项,但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再来原告处拉混凝土。苦于无奈,原告只得将有被告***亲笔签字的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实,案涉工程瑞丽市姐勒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系以被告金鸡公司名义承包,被告王燕彪是挂靠在金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王燕彪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金鸡公司与王燕彪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姐勒水库养护维修工程提供混凝土,答辩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之一,在建筑过程中处于工作便利,在被答辩人提供混凝土时,答辩人作为工作人员参与过混凝土的签收,但该签收行为系答辩人作为工程项目建筑工人作出的职务行为,真正对答辩人提供混凝土承担债务的应当是姐勒水库养护维修工程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燕彪系该建筑公司授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资料、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的负责人,被答辩人所要求的混凝土货款应由金鸡公司及王燕彪承担。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法律瑕疵。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瑞丽市万昌建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总计34份,但其中仅有部分系答辩人的亲笔签字,其他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因此,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在未经答辩人授权下由第三人所代签的答辩人本人名字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事实也能进一步证实当时在姐勒水库养护维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止答辩人一人以建筑工人履行职务的身份向被答辩人出具过混凝土收货单。而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因缺少欠款人签名,答辩人仅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欠条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金鸡公司辩称,金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金鸡公司和姐勒水库的施工合同是授权王燕彪来负责,具体合同施工是由王燕彪负责,金鸡公司和***没有任何的关系。***签字购买的混凝土是否用在姐勒水库的施工工地是不确定的,对***所签字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由金鸡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金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金鸡公司和原告万昌公司也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定金鸡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被告王燕彪辩称,案涉混凝土系答辩人用于姐勒水库维修工程,该工程系答辩人挂靠被告金鸡公司中标的工程,答辩人找到被告***承建该工程泥工活,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由于被告***与原告万昌公司较为熟悉,遂由***帮答辩人向万昌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购买18万余元。答辩人已支付***材料款20余万元,混凝土费用应当已经结清,答辩人尚欠***10余万元人工费。
原告万昌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一份,***姐勒水库基础加固商砼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及其手下人员到原告处拉走的混凝土价值,经核算为187680元。被告***称该结算货物还包含了王燕彪的部分,其只能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起诉的金额只是涉及有***签名字样的单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欠款主体,仅有担保主体的欠条无法律效力的。事实为原告找不到被告王燕彪进行结算,才开始向***追讨货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名,签名是真实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金鸡公司与***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欠条和结算单与金鸡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王燕彪对该组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结算单虽系原告单方草拟,但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瑞丽市万昌建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36张,***姐勒水库基础加固商砼结算单一份,欲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数量是303m3,金额是93750元。强度等级C20有9m3,290元/m3,共计2610元;强度等级C25有294m3,310元/m3,共计91140元。
经质证,被告***、金鸡公司对证据部分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只有13份,单号为33780,33781,33790,33794,33803,33822,33825,33826,33827,33912,33913,33963,33964。其余23张送货单是谁签名的***不清楚,能确定的是姐勒水库工地上的工人代签的。其次,***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系欠款人,***系王燕彪聘请的工人,原告的销售员与王燕彪也是熟识。被告***第一次联系原告方购买混凝土时,原告就知道王燕彪的存在及其主体地位。按照混凝土交易的市场情况,送货时基本上不可能让老板签字,***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当由王燕彪及给予授权的金鸡公司来承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草拟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没有见过此单,只见过总单。被告金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还认为该组证据和金鸡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王燕彪对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其不清楚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其确实委托***采购混凝土,案涉工程使用了大概17、18万元的混凝土,对结算金额其不清楚。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本人签字的1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曾向案涉工地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对于其余23张送货单,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并非***本人签收,结合建筑行业混凝土买卖交易习惯,送货单中必须由购买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可能性较小,结合被告***确认其余23份结算单确系案涉工地其他工人代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23张供货单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结算单虽系原告单方草拟,但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23张送货单不是***所签,原告认为虽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应是***手下的员工代其签名。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3张送货单并非***签收,与***无关。被告金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燕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金鸡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燕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瑞丽市人民政府水利局支票存款打印件3份,瑞丽市行政(事业)单位费用汇总报销单打印件1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工程价款支付表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瑞丽市2013年中央资金姐勒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审定工程量及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施工承包合同打印件1份,欲证实:1、瑞丽市姐勒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系被告金鸡公司承包的项目,是由被告王燕彪主管负责。2、姐勒水库2014年的维修养护款项瑞丽市水利局已经与被告金鸡公司和被告王燕彪进行了相应的结算。3、本案的另两名被告已经收到了维修养护的工程款项,其中包含了混凝土浇筑的材料款。4、两被告收到款项却没有和原告进行相应的结算及支付,系另两名被告违约,应由其支付本案诉争的混凝土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只是针对***所签署的混凝土进行主张,***将混凝土具体用在什么地方,与原告无关。被告金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该组证据上看不到金鸡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万昌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王燕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金鸡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王燕彪系该项目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金鸡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瑞丽市水利局作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金鸡公司承建瑞丽市2013年中央资金姐勒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被告王燕彪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实质系被告王燕彪借用被告金鸡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被告王燕彪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2014年6月至7月间,原告为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有送货单36张,其中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3张,由案涉工地其他工人代签的送货单有23张。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共9m3,单价为290元/m3,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共294m3,单价为310元/m3。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瑞丽市万昌搅拌站程爱国商品混凝土款为187680元,该混凝土用于姐勒水库坝基路面工程。”该欠条中欠款人处无人签名确认,担保人处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原告将由***签名字样的送货单单独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万昌公司与被告王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云31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份对外出售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10元/m3。
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相对人是谁?2、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1、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相对人是谁?原告万昌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是事实,原告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相对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燕彪。2、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燕彪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基于职务行为在送货单中签字,此外***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亦证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审查合同当事人,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燕彪系替被告金鸡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表见代理不成立,被告金鸡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出具的36张供货单与被告***的陈述能证实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确实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根据送货单中载明的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共9m3,单价为290元/m3,计2610元;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共294m3,单价为310元/m3,计91140元,货款共计93750元。关于单价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参照本院审理的原告万昌公司与被告王燕彪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与本案为同时期发生的同种类买卖,另案确定的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310元/m3,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同等级混凝土价格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结算单中确认的单价予以采信,即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单价为290元/m3,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共294m3,单价为310元/m3。被告王燕彪对上述货款93750元(9m3×290元/m3+294m3×310元/m3)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王燕彪主张其已将货款支付给***,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未尽审慎义务,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货款93750元。
二、驳回原告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王燕彪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国倩
审 判 员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刘荣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施翠芳
书 记 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