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瑞行非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瑞丽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瑞丽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瑞丽市国土资源执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9日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民委员会新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集体土地约30亩,租赁期限30年。同年12月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瑞丽市新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及其附属设施。2014年12月17日经盈江天地测绘公司瑞丽分公司实地测绘,该宗地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8401.9平方米,其中占用林地11825.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6576.6平方米。瑞丽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限期30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18401.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壹拾捌万肆仟零壹拾玖元整人民币(¥184019元)。被执行人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瑞丽市国土资源执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在指定收缴的银行缴纳了¥184019元罚款,但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30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瑞丽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瑞丽市国土资源执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提交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瑞国土责停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瑞丽市国土资源执告(2014)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瑞丽市国土资源执听告(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丽市国土资源执罚(2014)0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瑞丽市国土资源执崔(2014)07号)、土地租赁合同、盈江天地测绘公司瑞丽分公司实地测绘宗地图、瑞丽市万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土地面积分类表、规划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土地违法占用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享有*述、申辩、听证、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瑞丽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丽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瑞丽市国土资源执罚(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8401.9平方米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炜
审判员高波
审判员杨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