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22民初246号
原告***,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阳县,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上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90号院11号楼2单元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761897-2。
被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85号1号楼2单元14层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317493-2。
原告***与被告***、河南上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桑公司)、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桑公司、三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海杰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份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安装电梯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河南省林州市广厦魅力之城小区安装电梯。2013年7月18日,在安装电梯过程中,由于电源漏电,导致原告电击受伤,并被送至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后于当日下午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头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右手电灼伤。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4天,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半年内不做剧烈活动,终生不做剧烈活动;3.加强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被告三鑫公司负责安装该幢楼的电梯,却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上桑公司、***承包该工程,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8.37元(已扣除***垫付的9200元)、误工费169337.96元、护理费2839.34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94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不是每月5000元,原告的应为每天70元;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有过错,不是电源漏电;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要求原告提供在林州医院的片子由被告进行核实。
被告上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三鑫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被告***在林州市广厦魅力之城小区安装电梯,原告***持有特种工种资格证,安装电梯所使用的工具由被告***提供。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安装电梯中被电击受伤,原告被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头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右手电灼伤。8月2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4347.37元,被告***垫付920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半年内不做剧烈活动,终生不做剧烈活动;3、加强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71元。原审中,本院调取的林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普查)注册登记表上显示,林州魅力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的安装单位为被告三鑫公司;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工伤标准),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目前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2089号案件民事卷宗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和***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因该次受伤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该工程的安装单位为被告三鑫公司,被告三鑫公司将该工程转给被告***个人承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桑公司为分包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18.37元(不含***垫付的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34天为68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8804元计算365天为38804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0482元计算34天为2839.34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2170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787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87元的80%即63029.6元。***垫付的9200元的20%为1840元应予抵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卫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9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38804元、护理费2839.3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8787。71元的80%即63030.17元(执行时扣除***垫付的1840元);
二、被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上桑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2.23元,由原告***负担3105.62元。由被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甄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