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2民初28212号
原告: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院2号楼9层D。
法定代表人:陈应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601-1。
法定代表人:文法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航,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6号四川航空广场(SAC大厦)38楼。
法定代表人:于克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融科技公司)与被告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国现代公司)、被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成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沐融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全国现代公司、现代成都公司连带给付沐融科技公司货款3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沐融科技公司与现代成都公司签订《跨境支付系统[简称:Crossborderpaymentsystem]V2.0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沐融科技公司为现代成都公司提供跨境支付系统[简称:Crossborderpaymentsystem]V2.0产品。合同签订后,沐融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21日,该系统开发完成。2017年9月15日,对该支付系统进行验收并出具了测试报告,系统各功能陆续投产上线使用。此后,沐融科技公司多次向现代成都公司要求验收,但现代成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沐融科技公司的申请不予回复,拖延验收。现沐融科技公司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现代成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款项。全国现代公司作为现代成都公司的唯一股东,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沐融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现代成都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沐融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现代成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第11.1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现代成都公司因该合同纠纷遭到沐融科技公司起诉,应按约定以现代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6号四川航空广场(SAC大厦)38楼所属地区法院进行管辖。沐融科技公司为了规避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扭曲事实,强行以财产混同为理由添加全国现代公司为共同被告,强行编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现代成都公司系全国现代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国现代公司与现代成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全国现代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非本案的真实案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之内容,其向现代成都公司主张权利系因双方之间就《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存在争议,其对全国现代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亦是来源《购销合同》项下可能存在的债权。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其对于现代成都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的具体内容为何,系本案首先需要进行审理的部分,只有在其所主张的债权得以确认的前提下,方能确认原告的债权人地位,亦才能就全国现代公司对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审理和认定。综上,本案中需要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需要审理的基础合同为《购销合同》,故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合同中载明的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住址、地址、联系地址等信息作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中,现代成都公司(甲方)与沐融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合同首页约定现代成都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田各庄280号天信英合商务花园。应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故本案的管辖应由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被告现代成都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沐融科技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然规避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强行以基础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作为管辖连接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文潇
审判员 焦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