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付通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4976号
原告: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沐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院**楼**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711408C。
法定代表人:陈应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葳,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腾付通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桃花路腾邦物流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2071X。
法定代表人:钟燕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兵,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腾付通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葳、陈江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沐融信息人力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即原告)应于每个季度末向甲方(即被告)提供《付款通知单》,甲方(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经甲方(被告)确认后,乙方(原告)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并附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表,甲方(被告)收到前述单据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方(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结算款项给乙方(原告),如有延迟,每延期一天,甲方(被告)应按照当期结算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补偿金。如逾期超过2个月,除支付逾期补偿金外,乙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技术服务,2016年与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第四季度服务技术费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关于2017年1月份至9月份三季度的服务费,2017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确认原告的考勤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同时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至9月份三季度的服务费614166.07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7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三季度技术服务费614166.07元专用发票。2018年1月17日,被告在审计询证函上确认应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结算款614166.07元。对于该等被告尚未支付的结算款,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合同款负有给付义务,但故意不履行自身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合同款614166.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2135.3元(按合同约定当期结算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标准从2017年12月13日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实际金额以支付时点计算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上述共计1181301.3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1.3条约定,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延续一年,但2017年度1至9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软件技术服务,前三季度双方仅有续约之名,并无合作之实。在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署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到期如双方均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合同第4.2.3条:甲方应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外包人员上个月的出勤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结果,乙方收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沟通确认。乙方应于每季度末向甲方提供《付款通知单》,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并附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表,甲方收到前述单据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乙方发票上的户名、开户行、账号等银行信息必须与以下乙方提供的银行信息相一致。第4.2.4条: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结算款项到乙方,如有延迟,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当期结算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补偿金。如逾期超过2个月,除支付逾期补偿金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原告提交电子邮件以及相应的附件,证明原告项目经理陈江波与被告CTO李明进行核对的过程。2017年1月至9月的技术服务内容,在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原告项目经理陈江波将结算事宜告知原告内部人员要求开具发票等事宜。被告质证称:对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审计询证函》(对账单以下简称询证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纠纷款项,2017年1月至9月软件技术服务费614166.07元,通过询证的方式进行了初步确认,后又于2018年1月17日由被告技术总监肖勇以及CTO李明签字确认,并由其财务人员竺冰于2017年12月21日及2018年1月18日进行确认的事实。该份询证函的性质应明确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以及结算款项的结算单性质。经查,该询证函有被告盖章确认,手写部分为“2017年度前3季度发票刚刚收到,正在走审核流程。验收合格,2018.1.17肖勇、李明。已验收合格。确认2017年1月至9月金额,竺冰,2018.1.18”。
原告提交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614166.07元。
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依法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涉案款项的过程。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并支付相应律师费。
原告提交邮件一封及六个附件,拟证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CTO李明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项目经理陈江波发送腾付通项目沐融科技外包工时。该封邮件的正文内容以及附件内容均已表明原告于2017年1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附件中所列事项的技术服务内容。被告应当按照614166.07元的服务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提交2017年10月至12月结算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2017年度的软件技术服务。经查,原告2017年1-9月的对账单通过陈江波的邮箱发送至李明,并抄送至肖勇收。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原告提供的邮件的真实予以确认,但合同并未约定双方通过邮件方式确认工单;2.合同附件二的第5条约定双方的联系人是刘志斌和陈江波;3.李明和肖勇并非本项目联系人,且2017年11月即双方邮件沟通时,我方没有李明这名员工,确认肖勇为我方员工;4.原告提到的关于邮箱后缀的问题,腾邦系所有的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都是使用该邮箱后缀。邮箱后缀是我们公司的,肖勇的邮箱也是我们的邮箱,李明的邮箱不是我们公司的。我方认可肖勇邮箱的真实性,但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对账。
被告提交2017年第四季度发票、付款凭证、双方盖章确认的工单,证明双方交易付款前提是被告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工单结算表及原告开具对应发票后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质证称:1.该份证据从形式及内容记录上均与原告提交的邮件的内容展现形式相符合,我方的对账单、结算单详细阐述了原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相应的工时明细,其已经细致的表明了原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软件技术服务;2.确认的工单签名处显示甲方负责人肖勇,该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审计询证函中的肖勇签名完全一致,而询证函已经表明被告确认原告2017年1月至9月的工作完成情况为验收合格,且被告技术负责人肖勇、李明及财务人员竺冰均确认未支付原告的2017年1月至9月的款项为614166.07元;3.双方结算方式为原、被告之间确认工单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依据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
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进行股份制改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需要对我公司所有的往来账进行确认。询证函是由上海立信会计事务所邮寄到被告公司进行账务核对。这是通过两次形成的,第一次是2017年12月11日,然后加盖被告公章,之后会计事务所不认可,再由原告员工陈江波去跟被告沟通进行了再次核实,由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当面签署并备注后交给了我方。
以上事实,有《沐融信息人力外包合同》、《审计询证函》、电子邮件以及相应的附件、服务费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沐融信息人力外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内容。
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内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确认案涉《付款确认单》发送至李明并抄送至肖勇。虽然肖勇并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但从被告提交的2017年第四季度双方盖章确认的工单可以看出,肖勇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了双方的工单,表明肖勇有权代表被告确认《付款确认单》。且被告已承认肖勇为其员工,肖勇的邮箱为公司的有效邮箱,因此,原告将《付款确认单》发送至肖勇的邮箱为有效送达,应视为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2017年前3季度的《付款确认单》;2.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付款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账单的确认;3.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与其主张金额相一致的发票,且原告提供的《审计询证函》中被告也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了2017年前3季度的发票,正在走审核流程,后续也对2019年1月-9月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14166.07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询证函载明2018年1月17日肖勇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则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对账情况的确认,被告应当在双方确认账单后支付服务费。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支付期限,则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16日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2%,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未有相应的约定,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腾付通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614166.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4166.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1.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0226元,由原告负担520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泰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舒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