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知民初261号
原告: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院**楼**D。
法定代表人:陈应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204工业孵化-5-56,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S×××**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李英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沐融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融公司)与**好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沐融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77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移动钱包平台[简称:MWP]V1.0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被告提供移动钱包平台产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自收到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系统测试验收通过后,自收到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在系统投产一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尾款。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开发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初期自身需求不明确,2018年5至7月项目处于暂停状态。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明确开发需求,原告进行了项目开发测试及演示工作,并向被告报告进度。2019年1月7日,原告完成软件开发,并将项目验收需要的完整文档发送至被告,2019年1月29日进行第一次验收演示。后,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优化点完善软件功能。自2019年3月5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次开展验收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依约验收,并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77万元。原告已完成开发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验收并支付款项。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实事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5年至今,**公司实际办公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SO**,因此本案应由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另,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在北京,从便利诉讼的角度也应移送北京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移动钱包平台[简称:MWP]V1.0购销合同》第十一条11.1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之规定。关于被告住所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地图搜索截屏等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仅为被告注册地址,其并不在此实际办公,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好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庞海龙
书 记 员 刘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