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34925号
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228334A。
法定代表人:边贺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妍,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72233Y。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
第三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9511920XH。
法定代表人:王孝池。
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纪远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况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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