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3020号
原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7223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庄街道办事处***瑞***楼负一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LULB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83623.73元,并赔偿原告资金损失即以票据金额183623.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2年7月20日利息为239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遵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设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和《遵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设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合同”)。截止目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提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原告相应合同价款人民币183623.73元,为此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370****4750,票面金额为183623.73元,到期日2022年3月16日。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票据到期日时无条件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原告未及时提示付款的,逾期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以上答辩意见。我公司系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对原告诉请的票据款183623.73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票据号为:230370****4750、金额为183623.7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针对该票据提示付款。现前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183623.73元及该款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370****4750)票据款183623.7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