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8724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泉景鸿园商务大厦第9层。
法定代表人:胡恩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路遥,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昱,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胡林,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森信公司申请并根据案情依法追加宋昱、胡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4月7日、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被告森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齐路瑶,被告格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第三人胡林、宋昱(参加第三、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12,388元);2.判决格瑞德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森信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偿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与森信公司签订了《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绣惠220KV变电站生产综合楼及水泵房内墙装饰、生产综合楼及水泵房外墙真石漆、围墙真石漆工程。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2月9日完成结算,结算值为1280,000元,但森信公司并未按期付款,截止目前,仍欠工程款8万元。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格瑞德公司,其应当对森信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森信公司辩称,森信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诉称的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没有付款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瑞德公司辩称,1.***与格瑞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格瑞德公司不应为***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2.即使格瑞德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但格瑞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森信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格瑞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格瑞德公司在无违约情形的前提下,***主张格瑞德公司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更无任何法律依据。
宋昱、胡林述称,***诉称欠款数额不实,从我们账面看不欠***工程款,***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承包了森信公司所承建的220千伏变电站内墙粉刷和外墙真石漆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宋昱签字的资金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13日施工完毕初步结算的金额为1,057,184元,同时证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格瑞德公司;3.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森信公司就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8万元;4.(2016)鲁0181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8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81民初3514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绣惠220千伏变电站工程施工单位为森信公司,三份判决书均判决森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社保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三份,用以证明宋昱、胡林、尉海、乔勇均为森信公司职工。经质证,森信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判决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格瑞德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宋昱、胡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系由宋昱经手或经办,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森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森信公司与宋昱、胡林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森信公司在格瑞德公司处承包的绣惠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已经分包给宋昱、胡林;2.宋昱、胡林给森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宋昱、胡林是绣惠220千伏变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森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与宋昱、胡林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3.委托付款声明,证明森信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是接受胡林、宋昱的委托代付;4.宋昱、胡林社保代缴协议各一份,乔勇、尉海代缴社会保险金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系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并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5.代缴社保费扣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森信公司收到过宋昱、胡林等四人的代缴社保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格瑞德公司及宋昱、胡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涉及森信公司与宋昱、胡林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对其效力不予评价。
三、格瑞德公司提交款项支付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格瑞德公司向森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表系格瑞德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4月24日,山东格瑞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格瑞德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格瑞德公司将绣惠220KV变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委托森信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110KV生产综合楼三层建筑物,框架结构,钢筋混凝土筏板基础,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及屋面板、实体砖墙;220KV生产综合楼为三层建筑物,框架结构,钢筋混凝土筏板基础,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及屋面板、实体砖墙。协议书还对工期、工程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5年7月19日,宋昱、胡林以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绣惠220KV变电站项目部(未注册登记,以下简称森信公司绣惠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森信公司绣惠项目部将绣惠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生产综合楼及水泵房内墙装饰、生产综合楼及水泵房外墙真石漆、围墙真石漆分包给***;森信公司绣惠项目部委派宋昱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甲方项目经理,乙方委派马维胜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乙方项目经理;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从开工到竣工,按建筑投影面积计内墙装饰成活单价22元/m2、现已半成活内墙装饰成活单价14元/m2、外墙真石漆单价75元/m2、围墙真石漆单价50元/m2;付款方式,分项工程完工后付款至70%,工程交工后付款至80%,三个月后付款至9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24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份施工完毕。2018年2月9日,***与宋昱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值为128万元。
3.诉讼中,经***与宋昱、森信公司对账,***认可收到工程款1,410,000元,宋昱主张已支付工款1,414,800元,双方主张相差4,8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4,800元,宋昱称该款系扣减的***的违约金,经审查,***与宋昱结算工程时所出具的结算单上,其中载明“项目部帮工-4800元”,宋昱当庭认可该款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是同一笔钱。因结算工程款时已扣减上述4,800元,故不应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本院认定已付工款数额为1,410,000元。***收到的1,410,000元工程款,其中有81万元系由森信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由宋昱支付
另,***除分包涉案工程款外,还分包了济南西客站内外墙粉刷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西客站内外墙粉刷工程量明细,上面载明了施工的面积、单价及总价款(201,693元),宋昱在该明细单上注明“以此工程量计入西客站工程结算”,并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称收到的工程款包括西客站内外墙粉刷工程款21万元,扣除该工程款,尚欠绣惠变电站工程款8万元。宋昱称已付工程款是支付的绣惠变电站工程款,已经付清。经审查,***收到工程款后给对方出具了收据,其中有4张单据涉及金额25万元明确注明是绣惠变电站工程款,其余付款未载明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宋昱、胡林以森信公司绣惠项目部的名义将森信公司承包的绣惠220KV变电站土建工程中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涉案《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应视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及施工质量的认可,故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是否付清。***主张涉案工程款尚欠8万元,其计算依据是绣惠变电站工程款128万元、西客站工程款21万元,合计149万元,已付工程款141万元减去西客站工程款21万元、绣惠变电站工程款120万元,得出还欠工程款8万元;森信公司和宋昱称已付工程款是针对涉案绣惠变电站工程。本院认为,因***分包了绣惠变电站和西客站两个工程,从付款总金额分析,已付工程款141万元应包括西客站工程款。***基于其与森信公司绣惠项目部签订的《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森信公司支付绣惠变电站工程款,而森信公司和宋昱主张绣惠变电站工程款已付清,并提供了付款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不能证明森信公司拖欠其绣惠变电站工程款,故其要求森信公司偿付该工程款,并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俊彩
书记员滕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