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民生公司)、山东格瑞徳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又在后面认定***承包劳务部分,成为劳务纠纷。二、江苏民生公司对***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格瑞德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张瀚祯自江苏民生公司处系承包工程劳务部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未有劳务相关资质,***系施工整个隧道电缆工程,而不是部分劳务。无论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国务院等有关部门的法规政策,江苏民生公司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格瑞德公司对***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格瑞德公司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5万元,占合同应付款的85%,江苏民生公司主张向张瀚祯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说明格瑞德公司并没有付清工程款,特别是格瑞德公司和江苏民生公司并没有工程决算书,涉案电缆隧道工程格瑞德公司、江苏民生公司、***并没有进行决算。因此,格瑞德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该从***出具欠条后的时间开始计算。
江苏民生公司辩称,江苏民生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从***一审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该借条系***向其出具,只能说明***与***之间存在欠款,不能证明与江苏民生公司存在关系,也不能说明该欠款全部发生于涉案工程。***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责任。***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涉案工程中标价为996601元,工程量存在变更,对应的工程款存在调整,江苏民生公司已经支付原材料及其他人员的费用50余万元,支付***45万余元,支出款项已经接近工程的中标价格,实际已经向***超付款项。除***在本案诉讼的122000元外,***亦向王念利、王丕勇出具类似欠条(11525号、11529号案件),其中王丕勇58万元、王念利33万元。综合三案件,***对外出具欠条高达1032000元,远超过涉案工程的中标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
格瑞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其与张瀚祯存在欠款关系,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所述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涉案工程项目,其仅依据一份欠条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请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也认定其仅是承包了部分劳务,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与格瑞德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格瑞德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而非项目发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格瑞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格瑞德公司仅为济南高新区大汉峪西路电缆隧道工程的承包人,并非项目发包人,也不应为***与张瀚祯之间所涉款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三、格瑞德公司已依约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格瑞德公司与江苏民生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中标价为996601元,该中标价对应的工程量为顶管工程长度108m,后受现场施工条件和各方面因素影响,实际施工50m后终止施工,实际工程量减半。格瑞德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中标价及付款进度累计向江苏民生支付工程款84.5万元,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的欠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江苏民生公司和格瑞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瑞德公司系大汉峪西路D0+000至DL0+108顶管工程的总承包,其将上述工程新建2600顶管工程(长度约108m,沉井制作2座,不包括土石方开挖)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与江苏民生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江苏民生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
江苏民生公司施工期间,格瑞德公司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5万元,其主张其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江苏民生公司主张其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
2017年6月20日,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格瑞德公司出具《关于大汉峪西路电力管沟(顶管)工程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受现场施工条件及各方面因素影响截止到2017年4月1日电缆沟共完成260米,顶管约50米。4月10日经与监理、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暂时停止顶管北行施工。”后该工程未再施工。
***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本人,其系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其共计施工44.73米,每米3500元,共计156550元,***已付25000元,实际欠付131550元。2021年1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大汉峪电缆隧道剩余工程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整”。***依据上述欠条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江苏民生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格瑞德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自江苏民生公司处系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出具的122000元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12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利息应自***向***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鉴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本案立案前向***主张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处承包劳务部分,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应否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焦点一,格瑞德公司系大汉峪西路D0+000至DL0+108顶管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施工,江苏民生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向***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欠条上未注明欠付工程款122000元的还款时间,且***未提交在本案一审立案前向***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一审立案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