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46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269D。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709X。
法定代表人:孔祥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月,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民生公司)、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被告江苏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丽、李良贞,被告格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宋庆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的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江苏民生公司和格瑞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开始进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所属工程大汉峪西路电缆隧道工程施工,该工程由格瑞德公司的分公司格瑞德公司济南分公司(已注销)总承包,然后转包给江苏民生公司,江苏民生公司又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主要从事制作工作井和电缆隧道工程的施工。双方结算后,由***于2021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付工程款等共330000元整。该工程已于2019年施工完毕,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及工资。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江苏民生公司辩称,一、江苏民生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其要求江苏民生公司对***的欠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涉案工程系由***从江苏民生公司处转包,由***交由其实际施工。***与***建立的劳务关系,其诉请的欠付款项应向***主张,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江苏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诈骗工程款嫌疑。***主张欠款证据仅是***的欠条,而从另案审理的(2021)鲁0191民初3401号、(2021)鲁0191民初3464号案件原告张在彬、王丕勇均主张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共同起诉江苏民生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其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远远高于江苏民生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江苏民生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约90万元余元(具体金额双方尚未结算,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仅是承包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涉案工程的管件、钢材、混凝土等原材料均是由江苏民生公司供应,江苏民生公司购买原材料以及找其他劳务人员进行施工部分已经花费约50万元。在本案中,***仅是承包了部分工程,江苏民生公司已经将***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且已经超付,***对外打的三张欠条的总金额为1032000元,远远超出总的工程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是其实际施工以及施工量的多少,其仅提交***书写的欠条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对其打欠条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该款项与江苏民生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与该工程相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江苏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瑞德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其与张瀚祯存在欠款关系,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所述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项目,其仅仅依据一份欠条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请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与格瑞德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格瑞德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而非项目发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格瑞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格瑞德公司来讲,其仅为济南高新区大汉峪西路电缆隧道工程的承包人,并非项目发包人,也不应为***与张瀚祯之间所涉款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三、格瑞德公司已依约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据格瑞德公司与江苏民生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中标价为996601元,该中标价对应的工程量为顶管工程长度108m,后受现场施工条件和各方面因素影响,实际施工50m后终止施工,实际工程量减半,但格瑞德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中标价及付款进度累计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84.5万元,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综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即便能够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格瑞德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而非项目发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格瑞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无任何违约责任,***主张格瑞德公司就***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其对格瑞德公司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瑞德公司系大汉峪西路D0+000至DL0+108顶管工程的总承包,其将上述工程新建2600顶管工程长度约108m,沉井制作2座,不包括土石方开挖)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与江苏民生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江苏民生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
江苏民生公司施工期间,格瑞德公司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5万元,其主张其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江苏民生公司主张其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
2017年4月,施工单位山东格瑞德公司(曾用名为山东格瑞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共同签订《工作联系单》,确认2016年电缆管沟已完成约260m,顶管已完成约50米,根据市政道路施工单位开挖进度继续完善大汉峪西路南行电力沟施工,终止顶管工程北行施工。2017年6月20日,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格瑞德公司出具《关于大汉峪西路电力管沟(顶管)工程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受现场施工条件及各方面因素影响截止到2017年4月1日电缆沟共完成260米,顶管约50米。4月10日经与监理、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暂时停止顶管北行施工。”后该工程未再施工。
***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其中顶管16米,一米3500元,共计5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份,零工为197200元,***支付16万元,剩余37200元;其系***的管理人员,约定一个月5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共计43个月;其替***支付工地看门人员32950元,实际将近35万元,但***仅出具33万元的欠条。并提交***于2021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大汉峪电缆西路工程款及工资(叁拾叁万元整).附合同单位江苏民生工程公司”。***依据上述欠条要求***支付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江苏民生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格瑞德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自江苏民生公司处系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陈述***出具的欠条包含工程款、工资、代付款项等,但均无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出具欠条载明“工程款及工资”,及***庭审中自述其为***管理人员,本院确认***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出具的330000元欠条,要求***支付欠款3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利息应自***向***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鉴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本案立案前向***主张还款,故本院确认***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对***主张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