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翰祯,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民生公司)、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张翰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张翰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江苏民生公司对于张翰祯的债务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格瑞德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张翰祯自江苏民生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因为张翰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未有有关劳务的相关资质,而让其施工整个隧道电缆工程的施工,而不是“部分劳务”(因为涉及三个案子的上诉人,干了整个隧道电缆工程的全部施工)。因此,无论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国务院等有关部门的法规政策,江苏民生公司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格瑞德公司对于本案张翰祯的债务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格瑞德公司向江苏民生公司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5万元,占合同应付款的85%,江苏民生公司主张向张翰祯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该事实说明格瑞德公司并没有付清工程款。特别是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并没有工程决算书,也就是说涉及本案的电缆隧道工程,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张翰祯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因此,格瑞德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该从张翰祯出具欠条后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对张翰祯欠款负有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二审庭审中补充:一、江苏民生公司称部分劳务分包给张翰祯无证据证实。1.张翰祯是江苏民生公司委派的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出具的欠条也注明了:“合同单位江苏民生公司”。2.***参加过江苏民生公司的岗位培训,有一审提交的“工作证”为据。二、格瑞德公司现场管理人是陈某,如果是江苏民生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张翰祯,就不会再派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三、张翰祯没有路桥建设资质、建筑资质以及劳务资质,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是否有资质不清楚,一审并未查明。四、整个道路电缆工程全部是由***及另案中的两个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无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人与***一起干涉案工程。五、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称已超付工程款,他们依据的是招投标价格,但是其招投标价格不能对抗***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价值,招投标价格不是决算数,应以实际施工的决算为准。六、计付利息的时间不应自起诉之日计算,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七、根据相关规定,江苏民生公司及格瑞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规定,格瑞德公司与张翰祯如果有合同,该合同是非法分包的合同,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张翰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民生公司辩称:一、***与江苏民生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江苏民生公司主张权利。从***原审提交的欠条和陈述可以看出,***与张翰祯系劳务合同关系,张翰祯向其出具欠条,仅能说明***与张翰祯之间存在欠款,不能证明该欠款与江苏民生公司存在关系。仅凭张翰祯的一张欠条不能证明该欠款属于涉案工程,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的构成及依据。因此,***应向张翰祯主张权利,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与张翰祯系劳务合同关系,***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雇于张翰祯,从***原审陈述来看,“我的工资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一分钱没给”,***陈述是张翰祯的管理人员,张翰祯和他约定一个月5000元,计算了43个月的工资。从***主张的工资来看,远超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与涉案的工程亦不具有关联性。***与张翰祯之间的纠纷与江苏民生公司无关,其提起上诉要求江苏民生公司对张翰祯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翰祯出具的欠条明显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相背离,不能反映金额欠条与涉案工程相关,若张翰祯与张在彬、***、王丕勇真的存在欠款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张翰祯的个人行为,系张翰祯与张在彬、***、王丕勇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江苏民生公司无关,要求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民生公司从格瑞德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中标价为996601元(具体金额尚未结算),张翰祯从江苏民生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该工程的中标价对应的工程量为顶管工程长度约108米,后因受现场施工条件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暂停施工,未完全完成顶管的北行施工,工程量大幅度减少,对应工程款存在调整。涉案工程施工的管件、钢材等原材料均由江苏民生公司供应,张翰祯仅是承包了部分劳务施工,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江苏民生公司已支付原材料及其他人员的劳务费用50余万元,支付张翰祯款项45万余元,支出款项接近工程中标价格(实际上向张翰祯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在此情况下,除***在本案中诉讼的33万元外,张翰祯亦向张在彬和王丕勇出具类似欠条[(2021)鲁01民终11585号张在彬,(2021)鲁01民终11525号王丕勇],其中王丕勇58万元、张在彬12.2万元,综合该三案,张翰祯对外出具欠条数额高达103.2万元,远超江苏民生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明显不符常理,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张翰祯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张翰祯的个人行为,与江苏民生公司无关。综上,***要求江苏民生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补充:1.***在一审诉讼中写明的是涉案工程由格瑞德公司转包给江苏民生公司,江苏民生公司又转包给张翰祯,***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在庭审中,***也陈述是张翰祯找的他,其不知道张翰祯和江苏民生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可以看出,并非是张翰祯与江苏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委派关系,张翰祯也不是江苏民生公司的员工。2.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第10页,关于出具欠条33万元的依据,里面有零工钱,2015年至2019年工资,并且陈述***是管理人员,***还找了个工地看门的,***给了看门的32950元。从其陈述的内容来看,其欠条构成与本案工程并不相关,涉案工程工期是在2015年至2016年,不可能会出现2019年的工资。因此,张翰祯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属于张翰祯的个人行为,与工程无关,也与江苏民生公司无关,不能够代表江苏民生公司。***也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格瑞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张翰祯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其与张翰祯存在欠款关系,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所述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项目,其仅仅依据一份欠条即诉请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一审的审理及***的自认,也认定张翰祯与***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二、***与格瑞德公司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且格瑞德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而非项目发包人,***无权基于与张翰祯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项下款项向格瑞德公司主张权利。***与格瑞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格瑞德公司来讲,其仅为济南高新区大汉峪西路电缆隧道工程的承包人,并非项目发包人,***也并非格瑞德公司聘用的人员,不应为***与张翰祯之间的劳务费用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并非实际施工人,张翰祯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格瑞德公司无关,其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的上诉请求。
张翰祯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翰祯支付***的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江苏民生公司和格瑞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翰祯、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瑞德公司系大汉峪西路D0+000至DL0+108顶管工程的总承包,其将上述工程新建2600顶管工程长度约108m,沉井制作2座,不包括土石方开挖,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与江苏民生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江苏民生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张翰祯。
江苏民生公司施工期间,格瑞德公司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5万元,其主张其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江苏民生公司主张其向张翰祯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
2017年4月,施工单位山东格瑞德公司(曾用名为山东格瑞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共同签订《工作联系单》,确认2016年电缆管沟已完成约260m,顶管已完成约50米,根据市政道路施工单位开挖进度继续完善大汉峪西路南行电力沟施工,终止顶管工程北行施工。2017年6月20日,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格瑞德公司出具《关于大汉峪西路电力管沟(顶管)工程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受现场施工条件及各方面因素影响截止到2017年4月1日电缆沟共完成260米,顶管约50米。4月10日经与监理、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暂时停止顶管北行施工。”后该工程未再施工。
***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其中顶管16米,一米3500元,共计5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份,零工为197200元,张翰祯支付16万元,剩余37200元;其系张翰祯的管理人员,约定一个月5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共计43个月;其替张翰祯支付工地看门人员32950元,实际将近35万元,但张翰祯仅出具33万元的欠条。并提交张翰祯于2021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大汉峪电缆西路工程款及工资(叁拾叁万元整).附合同单位江苏民生工程公司”。***依据上述欠条要求张翰祯支付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江苏民生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格瑞德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张翰祯自江苏民生公司处系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陈述张翰祯出具的欠条包含工程款、工资、代付款项等,但均无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张翰祯出具欠条载明“工程款及工资”,及***庭审中自述其为张翰祯管理人员,一审法院确认***与张翰祯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张翰祯出具的330000元欠条,要求张翰祯支付欠款3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翰祯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利息应自***向张翰祯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鉴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本案立案前向张翰祯主张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张翰祯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对***主张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翰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翰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二、张翰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张翰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张翰祯与江苏民生公司是何关系;二审中,***陈述张翰祯告知其张翰祯是江苏民生公司的人,其与张翰祯曾在2008年合作过两次,当时工程是哪个公司的不知道,就是跟着张翰祯干活,之前的钱也是张翰祯个人付的,是张翰祯找的他到涉案工地。(二)一、二审中,***陈述其欠条33万元构成为:(1)工程零工欠款37200元(已支付16万);(2)43个月工资21.5万元(与张翰祯约定的每月5000元工资);(3)***垫付看门人员工资32950元(人员为***所找);(4)***垫付工人工资5.6万元(人员为***所找)。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翰祯向***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的盖章确认,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查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张翰祯之间为劳务关系,***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正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款利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