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翰祯,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民生公司)、山东格瑞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张翰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江苏民生公司对于张翰祯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格瑞德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张瀚祯自江苏民生公司处承包工程劳务部分。因为张翰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有关劳务的相关资质,而江苏民生公司让其施工整个隧道电缆工程,而不是“部分劳务”(因为涉及三个案子的上诉人,干了整个隧道电缆工程的全部施工),无论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国务院等有关部门的法规政策,江苏民生公司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中格瑞德公司对于张翰祯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格瑞德公司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5万元,占合同应付款的85%,江苏民生公司主张向张瀚祯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该事实说明格瑞德公司并没有付清工程款。特别是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并没有工程决算书,也就是说涉及本案的电缆隧道工程张翰祯、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因此,格瑞德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该从张翰祯出具欠条后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对张翰祯欠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
民生公司辩称,1.***与张翰祯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民生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民生公司主张权利。民生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审提交的欠条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与张翰祯系租赁合同关系,张翰祯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说明其与张翰祯之间存在欠款,不能证明该久款与民生公司存在关系,也不能说明该欠款系全部发生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张翰祯,其应向张翰祯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民生公司承担责任。2.***与张翰祯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审***的陈述来看,张翰祯使用***的吊车,按月向***支付费用,***的吊车费用为1.7万元每月,吊车费用的计算是从2015年5月到2018年2月份,而在2016年,政府已经要求终止涉案工程北行施工。***主张的租赁费用远超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与涉案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提起上诉要求民生公司对张翰祯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与张翰祯串通,涉嫌诈骗款项和虚假诉讼。民生公司从格瑞德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中标价为996,601元(具体金额尚未结算),张翰祯从民生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该工程的中标价对应的工程量为顶管工程长度约108米,后因受现场施工条件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暂停施工,未完全完成顶管的北行施工,工程量大幅度减少,对应工程款存在调整。就涉案工程,张翰祯仅是承包了部分劳务施工,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民生公司已支付原材料及其他人员的劳务费用50余万元,支付张翰祯款项45万余元,支出款项接近工程中标价格(实际上向张翰祯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在此情況下,除***在本案中诉讼的580,000元外,张翰祯亦向张在彬和王念利出具类似欠条[(2021)鲁01民终11529号王念利,(2021)鲁01民终11585号张在彬],其中张在彬122,000元、王念利330,000元,综合该三案件,张翰祯以涉案工程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数额高达1,032,000元,远超民生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明显不符常理,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综上,***要求民生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格瑞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其与张瀚祯存在欠款关系,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所述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项目,其仅仅依据一份欠条即诉请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一审的审理,也认定张翰祯系租赁***的吊车并欠付对应的机械台班费,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与格瑞德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格瑞德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而非项目发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格瑞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格瑞德公司来讲,其仅为济南高新区大汉峪西路电缆隧道工程的承包人,并非项目发包人,也不应为***与张瀚祯之间的租赁费用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综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张翰祯欠付***的吊车租赁费用与格瑞德公司无关,其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翰祯支付***的欠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江苏民生公司和格瑞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翰祯、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瑞德公司系大汉峪西路D0+000至DL0+108顶管工程的总承包,其将上述工程新建2600顶管工程长度约108m,沉井制作2座,不包括土石方开挖)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与江苏民生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江苏民生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张翰祯。江苏民生公司施工期间,格瑞德公司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5万元,其主张其向江苏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江苏民生公司主张其向张翰祯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2017年4月,施工单位格瑞德公司(曾用名为山东格瑞德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共同签订《工作联系单》,确认2016年电缆管沟已完成约260m,顶管已完成约50米,根据市政道路施工单位开挖进度继续完善大汉峪西路南行电力沟施工,终止顶管工程北行施工。2017年6月20日,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格瑞德公司出具《关于大汉峪西路电力管沟(顶管)工程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受现场施工条件及各方面因素影响截止到2017年4月1日电缆沟共完成260米,顶管约50米。4月10日经与监理、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共同商定,暂时停止顶管北行施工。”后该工程未再施工。***主张其以干吊车为主,张翰祯使用其吊车搬运设备、顶管渣土吊运,约定普通吊车费用是1个月1.7万元。自2015年5月份至2018年2月份,共计33个半月,共计56万元,另外,大型吊车吊运管道,费用为14,400元,共计58万多元。并提交张翰祯于2021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培(丕)勇大汉峪电缆隧道机械台班伍拾捌万元整。(合同单位:江苏民生公司)”。***依据上述欠条要求张翰祯支付欠款58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江苏民生公司与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格瑞德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民生公司,张翰祯自江苏民生公司处系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陈述张翰祯使用其吊车,欠款是机械台班费,经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确认***与张翰祯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张翰祯出具的580,000元欠条,要求张翰祯支付欠款58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翰祯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利息应自***向张翰祯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鉴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本案立案前向张翰祯主张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张翰祯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对***主张江苏民生公司、格瑞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翰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翰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80,000元;二、张翰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张翰祯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格瑞德公司和民生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和欠付工程款情形,应对张翰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已经查明,***自认张翰祯使用***的吊车,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是机械台班费,***与张翰祯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主张的欠条款项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但其主张的“大汉峪电缆隧道”工程在2017年6月即已停止施工,二者时间范围不一致,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故,***要求格瑞德公司与民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从***催要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