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752号
原告:**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635084939。
法定代表人:周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701221X5。
法定代表人:雷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曼公司)诉被告**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参加诉讼,被告御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服务费154000元、配件费34580元及代缴税费发票费用3887.77元等共192467.77元,并按照年息6%承担延期支付利息(以19246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至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7年9月开始,被告与原告两次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将**市莫愁国际中心的电梯维护保养委托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关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约定,但被告却回避不见,不给付相关服务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的维护费154000元及承担延期支付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止利息)。
原告蒂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A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A3、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的约定内容。
证据A4、**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数额。
证据A5、电梯年检整改费用未结明细、电梯维修保养工作联系函各一份,拟证明配件费是34580元。
证据A6、电梯检验报告30份、不合格报告整改项目及解决方案表一份,拟证明维护的电梯需要整改项目及所需更换配件。
证据A7、税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发票费用。
证据A8、加盖有被告骑缝章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A9、整改报告一份,拟证明电梯保养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御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电梯维护费、配件费、代缴税费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御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证据B2、宜城市广盛安捷机电有限公司零部件报价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电梯由宜城市广盛安捷机电有限公司维修和保养,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属虚假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即电梯保养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封面有被告公司印章,末尾没有印章,证据封面与合同内容不相符,合同不具有完整性;另根据合同16条约定应加盖骑缝章,该合同无被告公司骑缝章,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A3虽未加盖被告骑缝章,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A8在合同封面加盖了被告公章及加盖了骑缝章,且证据A3与证据A8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9,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A6、A7均用于证明原告垫付了配件费34580元及代缴税费发票费用3887.77元,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做评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B2中报价书及发票、转账回单上均注明为维修费,与本案争议的电梯保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异议理由有理,对证据B2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2017年9月1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委托原告对**市莫愁国际的3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2、服务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3、服务费用为每年每台电梯3500元,32台每年共112000元;4、付款方式为每季度15日支付当季维护费28000元;5、保养内容为对电梯轿厢、机房、井道、钢丝绳、安全装置、驱动装置等的检查、调整、润滑、清洁,提供应急处理服务,配合实施年检等;6、除约定的保养项目外,原告仅负责因保养不当而损坏的零部件费用及人工费,其他任何工程(包括大修、改造等)及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零配件更换所需材料费、人工费、耗材等均由被告负责或有偿委托原告实施;7、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及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8、若发生新旧物业更替,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并与原告结清款项后合同解除,如在新物业进驻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结清款项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可与新物业重新签订新的电梯保养合同。2018年9月1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除服务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依约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2019年1月31日后,因莫愁国际小区更换了新的物业公司,原告与新的物业公司订立了另外的服务合同。因被告一直未按约给付原告相关服务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维保服务费154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为112000元,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4.5个月计算为4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每季度15日支付当季服务费用,即被告应在每3个月的最后一个月15日支付当季维保服务费28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按年息6%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维保服务费154000元并按年息6%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维保服务费154000元应分期支付,故该迟延支付利息应以付款到期金额分期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54000元;
二、被告**御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原告**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柯香玉
书记员翁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