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民初1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放马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3922189R。

法定代表人:杨才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玉喜,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文柏,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第**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2404805B。

法定代表人: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书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钟祥市石城大道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635084939。

法定代表人:周能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9日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提起反诉,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81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24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4日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便利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喜、邵文柏、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崔书健、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能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电梯购货款40.5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TKJ1000/2.0-JXW(VVVF)电梯一台,设备单价为355000元,安装验收服务费95000元,合计合同总价为450000元整,且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交货期限、产品质量及交货保证、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供的电梯于2016年3月3日运输到原告安装场地,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第一次安装验收,后原告在使用该电梯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影响原告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故障问题,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了质量检验。被告在供应、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供货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反诉诉请的4.5万元不是货款,而是质保金,原告已经支付40.5万元货款,不存在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维修电梯,被告置之不理;质保金2.25万元的意图在于被告的电梯不合格,原告不应予以支付,视为对被告的惩罚;原告不存在迟延支付的问题,不应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针对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辩称,追加第三人是被告申请,原告主张的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不是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虽然9.81万元的维修费发生在质保期外,但维修是因电梯质量问题引起,这是电梯安全性能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就存在安全隐患,因此9.81万元的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的利息及第三项的违约金没有具体的数额及计算的起诉日期,第四项要求承担的其他费用不清楚,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2、判令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250元(按4.5万元的5%计算,即2,250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与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米泉路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向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盖章生效后7天内,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3.5万元作为设备购买预付款;电梯发运前15天,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27万元作为设备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一周内,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即人民币2.25万元的验收款,剩余5%质保金即人民币2.25万元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为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应向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误部分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向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电梯设备、并于2016年5月25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然而,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405,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8日,支付了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135,000元;2015年12月12日支付了27万元。余款经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至今仍未支付。

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履行了涉案电梯的安装,且电梯安装通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原告诉被告延期供货和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与第三人无关;同时第三人履行了电梯一年质保期保养服务的合同义务,9.81万元的电梯维修费用涉及电梯产品质量问题或者电梯使用环境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按照约定更换配件造成原告与电梯厂家的纠纷,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该笔维修费用。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据A2《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原告催促交货函、验收函、电梯委托运输签收单,证据A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5月3日),证据A4重点检查项目清单、检验申请书、检验申请受理书、检验工作量确认单、第二次质保期内检验报告、多次维修记录及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情况说明,证据A5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请示、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明细、原告支付塔吊费凭证、辅助明细账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据A6诉讼费收据。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中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的设备金额和安装金额是分开的,发票也是分别开具的,被告不承担电梯的安装及维护保养义务,合同并没有约定安装交货的日期,合同约定防腐的部分不包括门,电梯门部分生锈不是电梯不合格,对催促交货函和验收函等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延期交货代理人没有提前核实,对签收单无异议,货物是分两批交货的,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迟延;对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有异议,认为重点检查项目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第二次年检中不合格的项目与重点检查项目清单没有关联,重点检查项目一般的调试维修就可以解决,不需要更换零部件;对检验申请书无异议,告知书规定在检测前对设备进行调试,是原告方没有调试好就进行检验,对检验申请受理书、检验工作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是对电梯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对第二次质保期内检验报告是在质保期内做的,是原告单方面做的,只是对电梯运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进行的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并不是被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原告对电梯保养使用不当,被告只是对制造部分负责,对安全性及安装保养不负责任,安装保养应由安装方负责,与被告无关;对多次维修记录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日常的维护保养,没有显示电梯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电梯并没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厅门的锈蚀是原告使用环境造成的,原告定制的是一般的电梯;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维保记录不一致,没有我方签字、盖章,维护保养中显示电梯是正常的;证据A5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决定大修之前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进行更换,是原告自己决定在质保期外大修,维修报价单是质保期过后对电梯的正常维修,与本案无关,塔吊费与本案无关,且塔吊费2.6万元的发票是2017年8月17日开具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联系函被告没有收到,电梯配件费9.81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A6无异议。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据B3电梯设计图纸,证据B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7月27日),证据B5《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对证据B2无异议,但认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电梯质量是合格的;证据B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图纸设计与设计的电梯是否相符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电梯没有质量问题;证据B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维修后进行的检验;证据B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C2电梯维修保养记录、电梯照片、联系函,证据C3《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书》。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对证据C2无异议,对证据C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电梯发生质量问题时间在前,维修时间在后。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对证据C2中的联系函、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邮件不能证明是发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收到联系函,给原告的函真实性予以认可,需要防腐处理的零部件不是合同约定的需要防腐处理的零部件。对维护保养记录要与原告提交的保养记录进行比对,两者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为准。证据C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更换费用、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需方)、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为乙方(供方)、案外人上海华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安装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设计院设计及双方确认图纸要求制造并向甲方提供型号为TKJ1000/2.0-JXW(VVVF)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45万元,其中设备价款35.5万元、安装、验收服务费为9.5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盖章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3.5万元作为设备购买预付款;电梯发运前15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27万元作为设备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即人民币2.25万元的验收款,乙方同时开具全额设备和安装发票;剩余5%质保金即人民币2.25万元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为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期限:设备60天生产周期,相应的实现基于甲方预付款付清,所有图纸及技术文件确认,保证按上述所定的生产周期。若由于甲方原因而推迟支付预付款、图纸及技术文件确认等原因,则上述预定交货日期将相应顺延,具备安装条件安装周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549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必须另行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乙方负责安装本合同电梯设备并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期;在三包服务期内,每月进行维护保养两次。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其支付办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设备延误部分的百分之五。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和非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付甲方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其支付办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交付部分合同设备额的千分之一,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设备延误部分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汇款13.5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购买设备的预付款,2015年12日25日再次向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汇款27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60%),2016年1月15日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对延期交货表示歉意,并承诺决定采取分批发运的方式,于2016年1月20日先将井道部件、轿厢、门板、钢丝绳等货发出,2016年1月30日将其余货物发出,安装工作同步进行。2016年1月11日、2月3日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数次致函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催办,2月3日催办函称,由于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一再拖延交货时间,导致其塔吊拆除延期1个月,损失达2.6万元,考虑到高塔投产时间不能再推迟,将于2月3日对塔吊开始拆除,请被告货到现场后,自行解决电梯主机上塔事宜。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3月3日分两批将电梯运抵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处。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华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作为安装方履行安装义务。2016年2月29日,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和一份《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出售的电梯进行安装和质保期内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安装完毕后,2016年5月3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15楼-16楼停梯速度过快,有失重现象,多次平层,电梯轿厢存在漏电情况,并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的中厅门门板上下支撑、厅门上坎各个部件、地坎护、地坎护板下支撑、轿门触板弹簧、轿厢等部件均出现腐蚀生锈的情况书面函告原、被告,但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2017年4月28日,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定期检验,2017年6月6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作出《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6月23日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的零配件进行更换及维修,更换后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为此支付更换配件及安装调试费用9.81万元。尔后,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再次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定期检验,2017年7月27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作出《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塔吊延误费税务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更换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的零配件,并对设备安装、调试,总价款9.81万元税务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的法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因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损失2.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将电梯安装及日常维护保养义务委托给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日常保养维护中,发现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存在锈蚀等安全隐患,并分别告知了原、被告,但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未予理采,致使上述隐患在质保期内未能解决。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后与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书》,并根据《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更换了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的零配件,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设备配件及安装调试费用9.81万元,该费用虽然发生在一年的质保期外,但电梯的运行故障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更换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的零配件,并对设备安装、调试费用9.8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因延迟交货造成的塔吊损失费2.6万元,因双方对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是否应当由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提供搭吊并无约定,故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安装费4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的“更换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的零配件不属于质保范围,且不在质保期内”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受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对其出售的电梯进行初次安装、日常维护保养,其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本案的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故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剩余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万元并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25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元,由于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电梯的使用效果,故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损失、赔偿更换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的零配件及安装调试费埙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因延迟交货造成的塔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延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占用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延误交付电梯的违约金2.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因更换电梯的厅门系统、轿门系统的零配件及设备安装调试的费用9.8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2.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1元、减半收取45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合计5037元由原告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被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