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莫愁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701221X5。
法定代表人:雷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635084939。
法定代表人:周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圆,女,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御成公司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被上诉人蒂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圆、周慧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御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撒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88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蒂曼公司维护费用15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1.一审法院对蒂曼公司提供的证据A3电梯保养合同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欠缺尾部且只有封面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封面是否与合同内容相符尚不确定;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加盖双方公司骑缝章。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并未综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牵强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偏袒蒂曼公司之嫌疑。2.一审法院以蒂曼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撒回了对配件费34580元及代缴税费发票费用3887.77元的主张,而对蒂曼公司提供的证据A4、A5、A6、A7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判决御成公司承担维护费用于法无据。三、御成公司提供的证据B2宜城市广盛安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零部件报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双方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该证据中备注的“维护费”与蒂曼公司主张的“电梯保养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维修设备包括对设备进行保养,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了“维修”与“保养”的含义。
蒂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御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在一审中第二次开庭时,御成公司未出庭,证据A3与证据A8可以印证,御成公司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2.法院审理案件是以诉讼请求来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相关的一些证据不作评判,符合法律规定。3.其起诉要求御成公司支付的是电梯维护服务费,是依据合同而产生,御成公司提到的第三点理由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蒂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御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服务费154000元、配件费34580元及代缴税费发票费用3887.77元等共192467.77元,并按照年息6%承担延期支付利息(以19246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至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御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2日,御成公司为甲方、蒂曼公司为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御成公司委托蒂曼公司对**市莫愁国际的3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2、服务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3、服务费用为每年每台电梯3500元,32台每年共112000元;4、付款方式为每季度15日支付当季维护费28000元;5、保养内容为对电梯轿厢、机房、井道、钢丝绳、安全装置、驱动装置等的检查、调整、润滑、清洁,提供应急处理服务,配合实施年检等;6、除约定的保养项目外,蒂曼公司仅负责因保养不当而损坏的零部件费用及人工费,其他任何工程(包括大修、改造等)及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零配件更换所需材料费、人工费、耗材等均由御成公司负责或有偿委托蒂曼公司实施;7、如御成公司不按期支付相关费用,蒂曼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御成公司除应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及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8、若发生新旧物业更替,御成公司应及时告知蒂曼公司并与蒂曼公司结清款项后合同解除,如在新物业进驻后御成公司仍未与蒂曼公司结清款项的,御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蒂曼公司可与新物业重新签订新的电梯保养合同。2018年9月15日,御成公司为甲方、蒂曼公司为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除服务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蒂曼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依约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2019年1月31日后,因莫愁国际小区更换了新的物业公司,蒂曼公司与新的物业公司订立了另外的服务合同。因御成公司一直未按约给付蒂曼公司相关服务费用,蒂曼公司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蒂曼公司、御成公司订立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蒂曼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御成公司应依约支付维保服务费15400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为112000元,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4.5个月计算为4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御成公司应按约定的每季度15日支付当季服务费用,即御成公司应在每3个月的最后一个月15日支付当季维保服务费28000元。御成公司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蒂曼公司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御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现蒂曼公司自愿仅要求御成公司按年息6%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蒂曼公司当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蒂曼公司要求御成公司依约支付维保服务费154000元并按年息6%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维保服务费154000元应分期支付,故该迟延支付利息应以付款到期金额分期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御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54000元;二、**御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
二审中,御成公司对一审证据A8进行了查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
蒂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接续一审证据编号):
证据A10.电梯定期检验提供文件资料核查表1份,该表系复印件上加盖了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印章,拟证明每次电梯检测需要提供的资料;
证据A11.电梯使用移交协议1份、电梯资料移交单1份,拟证明其已将相关资料交付给御成公司;
证据A12.御成公司检验申请书1份,拟证明报检单位的地址,而且在**这边只有这一个,电梯的型号、编号都有记载,证据A10核查表也明确记载了合同期限是2017年9月16日到2018年9月15日。
御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10核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记载的电梯是否是涉案电梯其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未说明是核查的哪个地方的文件、档案、资料。对证据A11移交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不是移交给御成公司,并不能够说明蒂曼公司存有电梯维保记录;对于移交协议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A12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核对,御成公司虽对部分证据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询问时已向其告知给予一周时间提交书面意见,超期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后御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证据无异议。且御成公司亦认可电梯系强制一年一检,检验时要查看保养资料,从电梯检验的流程要求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达到蒂曼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蒂曼公司是否为御成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
蒂曼公司主张,在一审庭审中,其已经提交了双方的电梯保养合同,说明合同关系成立。其中一份是证据A3没有加盖骑缝章,证据A8是加盖了骑缝章的。这两份证据内容是一致的,通过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一审中其也提供了特检院的检验证明,上面对维保单位有明确的记载,可以证明其已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
御成公司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蒂曼公司是否履行了维护义务持有异议。根据合同第8条第8款约定,每次保养或抢修完毕后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代表甲方在保养单或抢修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第9条第10款约定乙方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记录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根据合同约定蒂曼公司在维护电梯时应当由御成公司确认并建立记录档案供核实,但蒂曼公司称保养时并无御成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建立安全记录档案,是否履行了保养义务无法核实。蒂曼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没有通过御成公司,也未事先告知,虽然载明的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为蒂曼公司,但在制作检验报告时应向特检院提供其确实保养的相关证据,以便特检院确认保养单位。御成公司请求蒂曼公司提供向特检院提交相应证明的依据,不能仅凭特检院出具一个检验报告说维护单位是蒂曼公司就直接认定其履行了保养义务。
本院认为,御成公司认可与蒂曼公司之间构成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中的第一点和第三点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蒂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A12检验申请书显示的检验期限与待检电梯汇总明细结合一审中证据A6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电梯定期检验的事实,证据A10电梯定期检验提供文件资料核查表显示电梯检验时需要提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并记载了维保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证据A11显示物业更替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32台电梯的维保记录单及电梯日常检验与使用状况记录等资料已移交给新的物业公司,且新的物业公司仍选择了蒂曼公司维保并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10月,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蒂曼公司已履行了合同期间的保养义务。故御成公司认为蒂曼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保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蒂曼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御成公司应依约支付保养费用。对于蒂曼公司一审撤回部分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对相应证据不作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御成公司表示若其应承担责任,则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故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御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御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回**御成置业有限公司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俊蓉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庆雪
书 记 员 任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