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133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湖北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24号1栋。
法定代表人:邹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好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告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
付涉案材料款44955元及利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荆门市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经竞标被确定为随县环潭镇刘庙高标准建设项目及省级农发精准扶贫专项项目8标段中标人。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和湖北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预制板、涵管,经2017年5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到材料款合计为44955元,并出具了凭证。2018年9月27日,湖北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衡安公司。2019年曾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后做撤诉处理。因被告未支付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衡安公司辩称,从法律上看,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看到原告与***的采购合同,也没有看到原告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的关联,即使原告所说未付材料款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是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起诉我公司。从事实上看,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也未与二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7年双方结算,距今已经5年,诉讼时效已过,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荆门市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衡安公司)中标随县环潭镇刘庙高标准建设项目及省级农发精准扶贫专项项目8标段工程。
原告**向被告***提供涵管、预制板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结算,其中预制板35439
元、涵管12516元,2016年材料款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材料款合计为449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名裴小(晓)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的材料款系被告***在被告衡安公司中标的项目中为公司中标的工地购置的材料款,遂要求被告衡安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被告衡安公司的员工或与被告衡安公司因本案存在承包或分包等关系。
本院认为,由被告***经手的由原告**供货的涵管、预制板材料,经过了原告与被告***的双方结算,且被告***在收据单上签字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材料款44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但对于材料款,被告***应在收到材料时就应进行支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时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衡安公司的员工或与被告衡安公司因本案有承包或分包关系,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材料是为被告衡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衡安公司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认为收取原告的材料是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则可以在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955元及利息(以44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晏贵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皓月
书 记 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