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民初43号
原告:郴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A栋1106-11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盛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郴州片区白露塘镇**大道与坪田路交汇处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801-B13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郴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三盛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郴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原告郴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