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速达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速达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民初4711号
原告:南京速达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观门口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60510031。
法定代表人:潘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建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78391。
法定代表人:侯兴元。
原告南京速达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4263251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4263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江苏元化科技产业园的项目提供塔机和电梯,租赁期限按照实际使用日期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该项目一直处于延误状态,同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塔机和电梯的租金、人工费等共计1万元,尚欠租金4263251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因此,本案原告应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速达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409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雪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顾洪铭
书 记 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