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805号
原告: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015285623,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67-M室。
法定代表人:辅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53463949M,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宏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女,1964年9月25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之妻),女,1974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倾洋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国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倾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倾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409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6日,940989元*2.5%*3个月;2016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440989元*2.5%*拖欠的月数;扣减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利息);2、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9月1日,被告国宏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多批钢材,双方对单价、重量、货物金额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结账期限为一周,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结算。自2015年9月7日、9月11日、9月28日、10月8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总金额为1638903元。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6日被告还差货款940989元。2016年2月6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拖欠货款440989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国宏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但***、***仍然是国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外也以国宏公司负责人身份从事民事行为。国宏公司现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夫妻关系,系国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国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差欠原告本金410989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有3万元应冲减本金,但原告是冲减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标准2.5%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合同均发生在2015年,里面的条款明确约定货物的结账期限是一周,截至目前为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由法院审查认定。原告起诉的债务是公司债务,与被告二、三、四没有关联,由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共同辩称:1、国宏公司在2015年7月之前股东及法人为***,之后依法变更为***,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在法律上和***、***没有直接关联。2、倾洋公司起诉的差欠货款是其与国宏公司的买卖合同账款,是公司所欠,应由公司承担。3、***、***虽继续为公司发展经营提供业务接洽、管理服务等,并在许多事务上负责实施,但公司的最终决策权在***,其所做事务均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如有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国宏公司差欠倾洋公司的货款不应由二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国宏公司与倾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宏公司向倾洋公司购买钢材总计1804500元,同时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余款货到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结清部分则按月息二分计入货款一并合计结算。合同签订后,倾洋公司***公司供货,国宏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1月3日双方结账时确认,欠货款940989元。2016年5月23日,双方结算显示,至2016年2月6日,欠货款440989元,同时注明: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56450元;2016年2月6日至5月6日利息为2984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万元,此后,国宏公司未能付款。倾洋公司***公司催要,2020年11月5日,***、***共同向倾洋公司出具承诺书:国宏公司拖欠倾洋公司的货款,***、***自愿在2021年6月30日还清。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之前,***、***为国宏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7日国宏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独资,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出资2168万元。***是***和***的大嫂,***和***现仍在国宏公司工作。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国宏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但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在2016年5月23日双方结账时,国宏公司已确认欠货款为440989元,截至2016年5月6日欠利息合计为86290元。之后,被告国宏公司仍未能结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宏公司后期支付的款项应当先冲减本金,而非利息,故被告国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410989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利息86290元。2016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尚未结算,故从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以44098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10989元为基数计算。关于标准问题。原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被告国宏公司提出该约定标准过高,申请调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对账时,双方已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对后期未予结算部分利息,考虑到双方是买卖关系,所约定的违约标准参照现有利率标准,并结合当前情况,确实较高。根据被告国宏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双方未结算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适当予以调低,按照LPR的1.5倍计算。被告***作为被告国宏公司的独资出资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国宏公司财产是分开的,故应对被告国宏公司尚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国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因***、***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当视为***、***债务加入,但两人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该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0989元,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8629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货款440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货款410989元为基数,均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7.5元,由原告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