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67-M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宏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倾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苏09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改成支付违约金,事实认定错误。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才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上诉人依法具有的处分合法民事权利的自由。二、一审判决不应当依职权将双方认可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标准改成LPR的1.5倍标准,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需按照月利率为2分5厘支付利息,并且双方长期、多次交易也是按照这个标准执行的。即使要调整,也应当将逾期支付货款的月利率调整为LPR的4倍。三、一审判决认定***、***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法律适用错误。***、***共同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的行为为债务加入。该观点也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因为***、***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付款,所以上诉人才在2021年3月份起诉,依法行使自身的不安抗辩权,因此,***、***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公司2020年1月23日之后支付的3万元为本金,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在2016年2月6日结账时,**公司就确定欠货款440989元,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下,**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才支付3万元,该金额即不够偿还拖欠的本金,也不够偿还利息,上诉人有权利选择该款***抵本金,或是利息,因为不管选择哪种方式,**公司拖欠的本金和利息都是合法的债务总归都是要还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公司、***、***对倾洋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并且认可差欠的货款本金以及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我们认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作为债务加入不认可,他们出具的承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最终认定他们承担责任,还款的数额也应依公司差欠上诉人货款数额为限,不应当承担利息。
***未答辩。
倾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409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6日,940989元*2.5%*3个月;2016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440989元*2.5%*拖欠的月数;扣减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利息);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公司与倾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倾洋公司购买钢材总计1804500元,同时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余款货到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结清部分则按月息二分计入货款一并合计结算。合同签订后,倾洋公司向**公司供货,**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1月3日双方结账时确认,欠货款940989元。2016年5月23日,双方结算显示,至2016年2月6日,欠货款440989元,同时注明: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56450元;2016年2月6日至5月6日利息为2984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万元,此后,**公司未能付款。倾洋公司向**公司催要,2020年11月5日,***、***共同向倾洋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拖欠倾洋公司的货款,***、***自愿在2021年6月30日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之前,***、***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独资,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出资2168万元。***是***和***的大嫂,***和***现仍在**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倾洋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购买倾洋公司的钢材,但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在2016年5月23日双方结账时,**公司已确认欠货款为440989元,截至2016年5月6日欠利息合计为86290元。之后,**公司仍未能结清全部货款。因此,倾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倾洋公司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后期支付的款项应当先冲减本金,而非利息,故**公司尚欠倾洋公司货款金额应为410989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利息86290元。2016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尚未结算,故从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以44098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10989元为基数计算。关于标准问题。原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公司提出该约定标准过高,申请调低。一审法院认为,倾洋公司与**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对账时,双方已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对后期未予结算部分利息,考虑到双方是买卖关系,所约定的违约标准参照现有利率标准,并结合当前情况,确实较高。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未结算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适当予以调低,按照LPR的1.5倍计算。***作为**公司的独资出资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的,故应对**公司尚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倾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倾洋公司要求***、***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因***、***共同向倾洋公司出具承诺书,应当视为***、***债务加入,但两人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该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故倾洋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条件未成就,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倾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0989元,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8629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货款440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货款410989元为基数,均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7.5元,由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江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单中明确注明:“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1、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还是违约金,以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2020年1月23日以后支付的3万元应当认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信、按约履行合同义务。1、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倾洋公司向**公司供货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向倾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中,倾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第一项判决主文中将**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虽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还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表述,故一审将逾期付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双方在实际结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也未按照约定标准进行结算,一审中**公司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公司对未结算的货款利息按LPR的1.5倍计算。
2、202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向倾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拖欠倾洋公司的货款自愿在2021年6月30日还清,该行为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在**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倾洋公司有权要求***、***偿还案涉债务。一审时,因***、***履行债务的期限未到,故驳回了倾洋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因二审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故***、***依约应对**公司尚欠倾洋公司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另***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16年5月23日,**公司与倾洋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公司拖欠倾洋公司货款440989元及截止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合计86290元。后**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倾洋公司付款3万元,对该3万元应当认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首先偿还本金的约定,且双方事实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公司向倾洋公司支付的3万元依法应当先抵充已结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先冲减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在**公司偿还的3万元先抵冲86290元利息后,**公司还尚欠倾洋公司货款本金440989元及截止2016年5月6日的利息56290元。另**公司还应向倾洋公司支付以货款本金440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LPR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倾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0989元及利息56290元;并承担以440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上述第二项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所欠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40989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海倾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均由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