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802执异224号
案外人张某,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王某1、张某1等二十人。
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住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某、王某1、张某1等二十人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6月26日住友公司与内蒙古欧胜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有住友公司承建华盛园居住小区21#、22#楼,只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明又将电照、水暖工程分包给异议人。住友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将华盛园21栋1单元1302室和21栋1单元1602室的两套房屋直接划拨给异议人。并且异议人于2013年9月4日与住友公司签订《华盛园房屋订购单》,住友公司给异议人出具收据两张。后临河区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异议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房屋的强制执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王某、王某1、张某1等20人的普通债权的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9)内0802执恢15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华盛园21-1-1302和21-1-1602两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王某、王某1、张某1等二十人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住友公司支付王某等20人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754645元等内容。后王某、王某1、张某1等二十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中,本院以(2014)临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内蒙古欧胜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临河区华盛园小区21-1-1602、21-1-1302楼房两套予以查封。以(2019)内0802执恢1531号执行裁定又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所称其以房抵顶所建工程款为合同之债,而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致维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吉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