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4343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儿童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延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澎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内蒙古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被告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被告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42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86486元(2014年1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19年7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内蒙古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区的抹灰、油工等工程分包与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价款为210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账单一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4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案工程富康小区的承建商为被告住友公司,其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该同被告***就上述欠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鑫公司为富康小区的开发商,也应该就上述欠项及利息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1474200元承认,因为我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暂时支付不了。
被告住友公司辩称,签订的承诺书和结算单是***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云鑫公司辩称,云鑫公司是发包方,只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的不承担责任。我方已经与***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我方不应该在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结算账单,拟证明2014年1月5日***与***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总价款为2106000元。
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2018年12月26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2月前向***支付工程款70万元左右,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本人有住友公司授权委托,与云鑫公司有承包合同。对证据二,我本人有住友公司授权委托,与云鑫公司有承包富康小区2号楼合同。
被告住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此结算单是个人写的,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承诺书不是我公司承诺的。
被告云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所欠款项为工资非工程款,结算单签字主体之一为杨全全,与云鑫公司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云鑫公司也非***、***合同的而当事人,无需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云鑫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云鑫公司有关联性,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与***的协议,不约束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愿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未证实云鑫公司有承担责任的必要性。
被告***、住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协议、富康小区2号楼结算、收据46份(***签字),拟证明云鑫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云鑫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以以房抵债的、现金的形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富康小区2号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云鑫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符合合同约定,***作为住友公司的代理人与云鑫公司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其为***同云鑫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凭证只有收据,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住友公司出具的发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正常程序。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并不能体现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更不能证明云鑫公司同住友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本人承包云鑫房地产公司就富康小区2号楼工程,与云鑫房地产公司有签订合同。与住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有授权委托书。
被告住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协议书、结算书、收据均是***个人所签,并不是我公司签订认可的,收据是***个人收的,不是我公司的收据。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并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据二:不清楚,我公司现未找到此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证。
综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
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借用住友公司资质承包的××区的抹灰、油工等工程分包与原告***。2013年,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价款为210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账单一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4200元未付。
另查,云鑫公司与住友公司、***之间的就承建富康小区2#住宅楼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4200元,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201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借用住友公司资质进行开发,住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对***借用资质承包、发包工程产生的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住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云鑫公司,其已经向住友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云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7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止,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1474200元实际付清止)。
二、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3元,由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