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冠丰新家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祁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7号儿童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延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张华,***到庭参加诉讼。住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住友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将搭建在××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棚拆除、堆放的材料搬出;2.赔偿因侵占土地给冠丰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3.二审费用由住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2011年10月15日及2013年6月10日,冠丰公司与住友公司签订两份《冠丰新家园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住××园楼和C、D座楼。根据一审中住友公司、***的辩称以及冠丰公司提供的现场录音录像以及航拍图片,已经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冠丰公司对冠丰新家园E号楼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住友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转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派遣***为实际施工人。3.冠丰新家园E号楼建设用地上搭建的工棚及施工工具和材料确系***在建设K2座公寓楼和C、D座楼时使用。***因劳务公司未支付其施工款,拒不拆除工棚和清理材料。***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棚的实际建设者,也是将建筑材料运进和放置于E号楼建设用地的实际主体。其仅在建设工程项目时被允许占用E号楼建设用地场地搭建工棚及存放施工材料,工程一旦结束,实际施工人撤场时就应拆除其搭建的临时建筑并运出建筑工具和材料,立即清空占用土地。***辩称的劳务公司欠其工程款至今未给,因此他不让拆除工棚和材料,此为劳务公司与***的内部纠纷,冠丰家园E号楼处建设用地与其内部纠纷无任何关联。***在其建筑项目结束后仍不清理占用土地,已经对冠丰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构成侵占。住友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将其施工工具堆积在冠丰公司使用的冠丰新家园E号楼建设用地上面,致使冠丰公司至今无法对9号楼进行开工建设,显然对冠丰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构成侵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十五条规定,住友公司、***对其侵占的土地应当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冠丰公司造成的损失。
住友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冠丰公司不给工程款,2015年到现在一直没有给。
冠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友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搭建在冠丰公司建设使用的的位××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棚拆除、堆放的材料搬出,并赔偿因侵占使用土地给冠丰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由住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丰公司诉称住友公司将施工搭建的工棚及施工后的建筑工具材料堆放在冠丰公司的冠丰新家园E号楼建设用地上面,致使冠丰公司至今无法对9号楼进行施工建设。***作为具体施工负责人,在工程完工后,也将其施工工具和施工材料堆积在上述建设用地上面,致使冠丰公司至今无法对9号楼进行开工建设。经法庭调查,冠丰公司无法证明在涉案建设用地上的工棚及对方的建筑材料系本案住友公司及***所有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冠丰公司依据其与住友公司签订的《冠丰新家园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推定系住友公司及具体施工负责人***的工棚及建筑材料占用其具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但经庭审查明,冠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冠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由冠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自认工地有自己以下财产:三轮车2台、房子的手头工具(螺丝、老虎钳等)、铁锹、镐头、绳子、十个灰斗车。对***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冠丰公司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施工完毕后不搬离施工工具,构成对冠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害,冠丰公司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冠丰公司请求住友公司排除妨害,缺乏证据支持。冠丰公司请求住友公司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因其未提交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放置在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施工工具搬离;
三、驳回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美春
审 判 员 辛宗寿
审 判 员 宋晓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元日
书 记 员 辛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