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剑波,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儿童食品厂院内。
负责人:孙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儿童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延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党剑波、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友第三分公司)、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被上诉人党剑波、被上诉人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住友第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党剑波、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党剑波、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党剑波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6月5日从***处购买了电缆、配电箱、电料,总货款为47884元,后向***出具了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上有党剑波的签字及摁手印,同时在付款通知单的右上角处有“2013.5.18日尚欠叁万元整刘婧”及“截止到2017年4月7日欠款未付党剑波2017.4.7150103196910182027”的字样。党剑波在一审庭审时称其系住友第三分公司的经理,其向***购买货物的行为及签字系职务行为,向***购买的货物用于住友第三分公司,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住友第三分公司的经理及能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任何证据。而一审判决仅以司法鉴定意见“2013.5.18日尚欠叁万元整刘婧”字迹不是党剑波所写,就作出不能认定党剑波对本案债务作出确认的结论,而该通知单中“截止到2017年4月7日欠款未付党剑波2017.4.7150103196910182027”是党剑波所写,是承接上段文字形成的,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即确认2013年5月18日尚欠***叁万元整,截止到2017年4月7日欠款未付的事实。而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如党剑波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判决由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向***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党剑波一直与***联系并购买案涉货物,***当时并不清楚其是职务行为,催要货款也只能是向党剑波催要,党剑波与住友第三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党剑波、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党剑波辩称,党剑波是住友第三分公司的员工,公司部门人员核实工程量时,由党剑波负责签字确认,但党剑波没有批准付款的权利。
住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不应由住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住友第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党剑波、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向其给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10800元(暂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党剑波、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销售电缆、配电箱、电料的个体户,其手中持有一张付款通知单,写明:“项目部名称:博地花园;付款内容:电缆、配电箱、电料;公司领导:孙刚;财务部门:刘婧;部门经理:党剑波;经办人:***。”在付款通知单的上方,写明:“2013年5月18日尚欠叁万元整。刘婧。”***称这句话是剑波所写,是党剑波对材料款的确认。
经党剑波申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5月18日尚欠叁万元整。刘婧。”的书写字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013年5月18日尚欠叁万元整。刘婧。”字迹不是党剑波所写。党剑波支出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交的付款通知单上方的“2013年5月18日尚欠叁万元整。刘婧。”字迹不是党剑波所写,故不能认定党剑波对本案债务作出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党剑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党剑波不承担本案债务。付款通知单上没有住友第三分公司或住友公司加盖印章,故无法认定案涉材料是由上述两公司购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住友第三分公司或住友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述两公司亦不承担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元,由***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党剑波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
***补充的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证言,拟证明***与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党剑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证人促成,且***已经向其提供了电缆配电箱等产品,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党剑波应向***支付货款。党剑波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党剑波是工地管理者,划房顶账系职务行为,公司负责人为孙刚,认可证人所述其他事实。住友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明确表示不清楚住友公司是否接受***的供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该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的第二组证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住友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为孙刚,孙刚的签字能够代表住友第三分公司,且住友公司应对住友第三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党剑波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该证据,但党剑波仅为工地管理人员。住友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孙刚在多家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案涉材料用于博地花园项目,非住友公司承建,党剑波非住友公司员工,属孙刚个人雇用。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住友第三分公司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党剑波补充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拟证明***向工地供货,党剑波为工地管理人员,该工地属住友第三分公司、孙刚负责。***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党剑波与住友公司之间为聘用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为聘用关系,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供货物为党剑波接收,受益人为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党剑波为孙刚所雇用,亦明确表示孙刚同时有住友第三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博地花园项目属其他公司承建。因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请求判令党剑波、住友公司、住友第三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提交的两张付款通知单中虽没有住友第三分公司和住友公司的盖章,但上述两张付款通知单中均有住友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孙刚、财务部门刘婧、以及部门经理党剑波的签字,且党剑波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也确认刘婧为住友第三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故上述两张付款通知单应认定为住友第三分公司对应付货款的确认。***认可该笔货款已部分支付,尚欠付3万元的事实,党剑波亦认可刘婧作为财务负责人在付款通知单中“2013.5.18日尚欠叁万元整”的签注及其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在付款通知单中“截止到2017年4月7日欠款未付”的签注。因此,孙刚、刘婧、党剑波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6月15日的两份付款通知单应视为住友第三分公司对向***应付货款的确认。虽住友公司否认上述两张付款通知单中注明的博地花园项目非住友公司承建,但住友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货款3万元。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货款,***主张住友第三分公司、住友公司向其支付欠付3万元货款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党剑波在上述两张付款通知单中的签字属其职务行为,故***请求党剑波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2200元,由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伏 春
审 判 员 靳宝维
审 判 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 记 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