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阆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
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系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经销的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项目(数量20台)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服务,由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50万元,于同年3月6日支付50万元、3月24日支付50万元、另于分离机项目中标公告之日起两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并由被告***对该协议约定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二被告仅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50万元,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收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服务费用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代表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沟通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就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项目(数量20台,以下简称分离机项目)合作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乙方为甲方分离机项目的销售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服务,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作为上述报酬。2、上述报酬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2013年3月24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第三笔报酬支付时间为上述分离机项目中标公告之日起两日内支付。3、双方共同遵守上述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50%的违约金。4、此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代表对本协议所有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地:石家庄)。甲方: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证号码140102197310282332)。乙方:**(身份证号码512930197101217016)。甲方签字:***(签名),日期:2013.3.5。乙方签字:**(签名),日期:2013.3.5。”2013年3月6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协议签订后,通过原告提供的咨询、中介和其他服务,被告成功向河北省血液中心销售SEPAMATC(III)型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16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剩余4台分离机项目的销售事宜,通过原告提供的咨询、中介和其他服务,2013年3月6日,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向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11栋210、216室的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兹授权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承担我公司产品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SEPAMATC(III)的销售工作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将负责协助售后服务。经销区域:宁夏回族自治区。有效期: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兹授权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承担我公司产品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SEPAMATC(III)的销售工作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将负责协助售后服务。经销区域:宁夏回族自治区。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9日,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兹授权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代理的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SEPAMATC(III)产品在采购项目宁夏血液中心仪器设备采购编号NXITC4090IH034的指定经销商,全权负责在授权范围内的销售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0日,指定经销商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成功中标销售宁夏血液中心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SEPAMATC(III)型4台。至此,原告完成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但协议约定的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服务费用至今未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系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奥可维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SEPAMATC(III)型技术参数、银行转账凭据、河北省血液中心招标公告、被告经营的全自动全血成分分离机的用户名单、授权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血液中心的招标中标公示资料及原告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居间合同性质,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提供了咨询、中介和其他服务,并且已成功促成了其销售约定产品数量20台的目标任务,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现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500,000元服务费用,其余服务费用1,000,000元经原告催收拒不支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付服务费用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1,0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普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