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1732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79号3幢第一层西部位。 法定代表人:TONYACCIARI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2日、8月1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72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体检费用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垫付款6,6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手机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有不合规行为为由单方解除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不同意支付,加班需要进行加班申请,并经审批才能加班,***审笔录记载原告没有进行加班申请,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时数为3.5小时,原告今天庭审中称加班时数为5小时,前后**不一致。关于诉请2,不同意支付。被告系因原告虚假报销,严重违纪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鹤乡”的餐饮发票与原告主管**报销的发票连号。经核查,“鹤乡”系东北菜馆,但原告提供的小票显示菜品系江浙菜系,且小票上的人均消费远高于“鹤乡”的人均消费。被告公司关于报销制度为人均消费低于300元,超过300元和10人以上需特批。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时确认自己报销时会额外增加另外两名销售人员,但实际该两名销售人员并未参加,原告的行为明显是弄虚作假,违反被告公司相关制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虚假报销,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诉请3,不同意支付,被告提供体检的相应福利,但不可以折现,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依据。关于诉请4,不同意支付,被告并不清楚垫付的报销款是哪些报销款,原告在仲裁时**并未通过公司正规申报途径进行申报,发票和小票在**手中,原告无法提供。关于诉请5,被告处的手机费是实报实销,每月不超过300元的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份手机费报销费用为243.1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进入被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收款员,主要从事财务部应收账款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500元和饭贴525元构成,另有季度绩效奖。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原告在差旅和业务招待报销方面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以及职业道德要求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手机费243.1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6,055.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又经查,原、被告双方确认手机费是实报实销的,上限为300元/月。 再经查,1.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2.5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如下:如果员工严重违反公司政策或劳动纪律,或员工一年内累计有三次书面警告或两次记过处分记录的,公司可以对其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处分;同时,对于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7)故意伪造、变造或涂改凭证,编制虚假报告单、报销单、报表或其他类似情况的……;9)弄虚作假欺骗蒙蔽公司且性质恶劣的,包括但不限于:入职时提供虚假个人资料或未披露重大应披露事项的,一年内三次以上代人考勤打卡,虚报销售业绩,伪造或变造公章,签订虚假合同或销售订单,多报、瞒报或虚报加班费、差旅费或其它报销费用金额且超过人民币500元的,违反公司报销规定购买并报销购物卡或类似现金等价物金额超过人民币500元的……; 2.被告处《***中国员工费用报销政策》第4.1条规定:“报销差旅和招待费用时,员工必须遵循本政策,公司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世尔中国出差政策》、《***世尔中国手机费用报销政策》、《中国培训政策》、《***世尔科技员工薪资、假期与福利手册》、《***世尔中国推广、营销和销售活动的合规政策指引》),中国法律法规和《反海外贿赂法》”;第4.2条规定:“如有虚报或者违反本政策及其它相关政策,违纪人员将受到公司相关的纪律处分甚至被解雇,并且有可能将以欺诈、盗窃或者其他犯罪行为被公司起诉”;第6.9条关于“业务招待费”规定:“1)员工可报销与客户发生的合理业务招待费,并提交正规发票和相应的招待流水小票。人均金额超过300元或者招待人数超过10人(含***员工),员工还应获得合规官的事前审批。2)严格禁止出于规避上述合规审查而拆分招待费用,违规者视为费用报销弄虚作假。” 3.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风控和财务部人员就报销问题,进行沟通谈话,录音整理文字材料显示谈话为:财务询问“你对鹤乡这家餐厅有印象吧”、“OK那这家店的话你还记得他提供比如说是闽南的菜,还是北方的菜,还是江浙沪菜,还有印象吗”、“人均有印象吗”,原告分别回答“鹤乡好像有啊,应该是吃饭那种店吧”、“没印象”、“人均基本上我每次进去都会看大众点评,基本不会超过两三百”,之后,针对被告关于就餐人数的提问,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的意思是说为什么我这个上面会填两个员工的名字是吗”、“是这样子,这是因为应该你可我不知道你可以翻到记录伐,从我进来到现在,我的前任就是这样教我的,他是说老师的名字可以”、“因为也他说这样填的原因是因为比如说因为我宴请的是这两个老师,然后他说了老师和自己,然后每个人的预算是不可以超过300的,但是因为习俗就是说这两个销售是代表着南京XX大学他们直接关系的销售,他们直接是销售这两个地方的,所以我都会把每次我的报销都会把相应学校对应的销售的名字点进去”,被告财务问道:“那等于说你的所有的报销里面,虽然这两个人没有参加,但是你会把他们的人的名字填进去”、“就说这两个销售是没有参加的”,原告表示:“对”、“嗯”……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任期内长期为驻南京办事员**代报销费用,由**给原告发票,原告填入公司报销系统,公司将报销费用支付给原告,且每个月给到原告什么发票以及怎么填写数据都是由**决定。原告不存在虚假报销。原告两年期间累加总共为**垫付43,853元,被告总计为原告报销37,203元,故差额为6,650元;原告在2020年8月有5小时加班,原告有将加班统计发送给领导**,领导也批准了原告的加班申请,但原告现在无法提供该邮件。原告未参加2020年体检,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体检费500元系预估。被告公司亦未支付2020年3月至8月手机费。 被告表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因为原告虚假报销,其提供的2019年2月1日鹤乡的发票和小票并非其本人实际消费,原告在系统中填报的数据中,捏造两名销售有参与2019年2月1日的餐饮消费中,规避公司300元人均消费额的限制。原告主张的为**垫付的金额和被告为原告报销的金额都是原告的自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费用邮件及支付**代报销流水截图、记账凭证、支付宝截图,证明原告代**报销款中**金额6,650元,公司未给与支付;2.“关于OT相关政策通知”邮件、7月原告申请线下换休邮件、8月加班记录,证明原告**5小时加班费,被告未给与支付。3.关于2020年***体检的邮件,证明原告**2020年体检费未给与支付;4.中国移动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手机账单及手机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产生的手机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审中**垫付报销款的依据是2019年年底宴请老师的费用,与今日当庭**矛盾。对证据2证据三性无法认可,员工加班在员工手册中有相应规定,被告处加班有相应的加班流程。原告**的加班小时数与仲裁时**的加班小时数有出入。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被告每年会给予员工体检的福利,但没有承诺未体检给予折现。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报销原告2020年3月至8月手机费用共计1,690.06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报销问题汇总表、费用报告、发票和小票、系统截屏、**的费用报告、发票和结账清单、辞职信、通话截屏、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大众点评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4日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2月1日、金额为900元的报销申请,小票显示就餐人数为5人,下单时间为19:20时,根据发票和菜单明细显示,与其主管**提供的该日的发票连号、菜品一致,然经被告向该店核实,该店经营的系东北菜,而非原告提供的小票上的江浙菜品,小票形式和人均消费水平也不相符,故原告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实际,系虚假报销,且系统截屏中有2人系原告虚拟的,并未参与招待用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报销问题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费用报告、发票、小票及系统截屏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发票是其提交的,但该发票和小票是领导**交给原告的,提交的参与者姓名均是**指示填写的,原告本人实际上未去鹤乡吃饭。对**的费用报告、发票和结账清单、辞职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原系其上级领导,听闻其已于2020年8月31日离职之事实。对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大众点评网的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主**告存在虚假报销,其提供的2019年2月1日鹤乡的发票和小票并非其本人实际消费,原告在系统中填报的数据中,捏造两名销售有参与2019年2月1日的餐饮消费中,规避公司300元人均消费额的限制。对此,原告表示,其提供的发票系领导**给的。系统如何填写数据也是领导授意和要求的。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明确知悉被告处报销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原告仍提交未实际发生消费的发票予以报销,并提交了参与招待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报销申请,该行为显然有违被告处的报销规定,确已违背被告处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基本劳动纪律的要求,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7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度体检费用。原告主张因其已被开除,无法参与公司组织的体检,故参照上一年度的体检费用标准要求被告将体检费用折现支付,且该金额系估算,被告表示其为员工提供体检系福利,不予折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定期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健康体检,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关怀。健康体检并非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则上不允许以现金替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折算现金支付2020年度体检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款。原告主张该报销款系为案外人**垫付所产生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在仲裁时**该报销款系其2019年年底宴请老师产生了垫付报销款有出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垫付报销款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20年8月12日、8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2020年8月延时加班5个小时,且上级领导**已经批准,被告则表示未收到原告的加班申请,且其当庭**的延时加班时间与在仲裁时**的延时加班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3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手机费用,鉴于原告提供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手机费票据,根据公司的手机费用实报实销,不超过300元限额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实际产生的手机费用为1,690.06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季度绩效奖6,05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手机费1,690.06元; 二、被告英潍捷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6,05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