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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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1157号
原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皋埠生态园区银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4号。
法定代表人: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纪宝,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2021年5月1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辖终1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米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9123.2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发包人浙江嘉绍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联合体承包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包施工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第Ⅻ-1-1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109037902元,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竣工验收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标准。为明确联合体施工各方权责,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协议书补充文件》,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联合体主办人,原告为联合体成员,并就原告承担的工作内容及价款等作了详细约定。上述标段工程施工完成后,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价,经工程建设单位及原、被告对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后,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交工结算审价报告《报告书》,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6831185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7228143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5919019.7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123.27元。该欠付款项事实于2016年1月15日即已确定,现原告起诉今已超过3年,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诉请金额中包括了40万元的目标考核奖励金,该奖励系建设单位对其无偿奖励,双方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而非海事海商纠纷,故原告主张的40万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16日,发包人浙江嘉绍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联合体承包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包施工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第Ⅻ-1-1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109037902元,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竣工验收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标准。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协议书补充文件》。《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联合体主办人,原告为联合体成员,并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按照主合同规定执行。2016年1月15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价,并向工程建设单位浙江嘉绍跨江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6月16日,工程质量:各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交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99.47分。送审造价96838722.21元,审定造价96831185元,该结果于2016年1月15日经三方签章认定,可以作为贵司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结算的参考。工程审价审定单经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嘉绍跨江大桥工程立功竞赛组委会办公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了一份《关于对XI-2、XII-1-1、XII-3标节点目标考核情况的通报》,决定对按期完成单位予以奖励,奖励XII-1-1合同段50万元(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奖励金并未被计入前述审价报告及工程价款,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收到后亦未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
涉案工程款及目标考核奖励金40万元均由被告收取,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0年5月31日收到业主方最后一笔工程款1968311.85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5919019.73元,并开具了16756862.87元的发票。根据原、被告员工在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聊天记录,双方一直未能就涉案工程联合体工程款的分配完成结算并确定原告可结算的工程款金额。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抓紧提供嘉绍大桥计量相关资料的函件》,希望原告联系补充相关计量附件资料办理工程量的计量结算,同时表示“考虑到嘉兴至绍兴跨江公路通道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项目(第XII-1-1标段)项目结束已久,我公司与贵公司均希望尽快完成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但完成该工作的前提是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望贵公司2020年1月8日前补充相关计量资料,若仍无故拖延,所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涉案《合同协议书》《联合体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协议书补充文件》均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123.27元及目标考核奖励金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原告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目标考核奖励金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目标考核奖励金系因原、被告对涉案跨海大桥工程联合施工产生,双方未对工程款的分配进行内部计量结算并支付,因此目标考核奖励金同属于涉案工程款纠纷的一部分,原、被告因目标考核奖励金产生的纠纷属于本院受理范围。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月15日审计完毕后开始计算,但此时发包方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并非原告涉案工程款1709123.27元的债务人,原、被告有权向发包方而非对方主张工程款债权。当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收到发包方的最后一笔款项1968311.85元时,原告即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债权,其可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1709123.27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即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123.27元及目标考核奖励金40万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1元,减半收取计5045.5元,由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维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