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尚未终结,也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破产法律规定,应当以债务人为案件当事人,破产管理人不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且近两年涉及汉川公司的案件,诉讼主体均是汉川公司,管理人均为诉讼代表人。二、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定于2022年9月20日9点开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前一天电话查询了汉中防疫政策,被告知准许进入汉中,下午便乘坐高铁前往。但汉中实际执行的疫情防控政策与官方公布不一致,代理人连夜被劝返宝鸡,代理人于9月20日早上8点30分向法官联系表明原因,申请延期审理或线上开庭,书记员要求把答辩状、证据等材料尽快邮寄,代理人也于当天上午邮寄了材料,但后被告知因案件繁多无法延期,案件已缺席审理。对此,代理人于9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重新审理申请书》未被准许。代理人客观上不能正常参加庭审,主观上没有过错更没有恶意,符合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应诉的情形,应当延期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独立保函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和调解书,足以证明建设银行汉中分行向上诉人支付了395.7万元,而非汉川公司。依据上诉人与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汉川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足395.7万元,上诉人应对建设银行汉中分行超出债务额部分承担返还之责。即使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存在多收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也只能返还至建设银行汉中分行,而非汉川公司。因此,建设银行汉中分行可能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为当事人,但未追加程序违法。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算方式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对初步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亦错误,2021年4月28日上诉人签收联系函时就书面提出异议,不同意此函的工程造价数额和默示确价方式。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4492825.87元错误,案涉工程的造价报告系汉川公司在破产后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编制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该工程造价报告属于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合法有效的默示定价方式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且督促及约束的对象是发包人而非承包人。汉川公司作为发包人无权使用该方式对承包人即上诉人确定工程价款。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汉川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金额为28026531.3元,并由项目经理***签收,2018年1月27日前汉川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33.3、33.4条约定,汉川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28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上诉人送审的结算金额,故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完毕,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结算总价为28026531.3元。 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破产管理人系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管理人是管理、处理与破产相关事务的法定机构,有权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且实践中汉中各基层法院对于破产衍生诉讼,都明确要求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相关诉状须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二、上诉人未出庭应诉不具备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庭审前提交代理手续、答辩状等资料,又没有根据防疫政策提前做出行计划存在相应主观过错,一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三、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权益仅涉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方,建设银行汉中分行根据保函的划款行为只是汉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建设银行汉中分行本身的划款程序、数额、依据等系按照其和汉川公司之间的保函协议进行,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的结果也不影响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并非本案当事人。至于上诉人和建设银行汉中分行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二者的自愿约定,汉川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和解协议中相关条款可能会对上诉人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案无关。四、一审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一审中上诉人确未进行答辩。一审判决关于“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算方式”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确实未对初步审核结果提出异议。2021年4月28日,审定机构将初步审核结果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个月之内前往审定机构核对,但上诉人的联系人***收到通知后在未转交上诉人前就当即仅以个人名义在通知上写了一句“本人收到此函,不同意工程造价数额和默示确价方式”,至今管理人及审定机构并未收到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明确的异议通知,且管理人之后又多次要求上诉人前去审定机构核对,同时还将初稿电子版发送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均未正式书面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24492825.87元的事实正确。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时,汉川公司已处于破产重整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原以债务人公司名义相关合同的履行、诉讼、**等法律程序都将暂时中止,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原施工合同中关于时间、期限等约束。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一方面是其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的表现方式,管理人需按照破产法规定对该债权资料进行审核,是否认定该债权以管理人的审核意见为准,并非是管理人依照原合同约定时间内是否提异议为准,另一方面也是管理人了解、收集破产企业在建工程资料的职责所在。管理人收到上诉人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第一时间委托了专业造价审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由于上诉人对2018年4月28日第一次审定报告提出反对意见,出于进一步的公平、**考虑,当时双方同意由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第二次审定,才有了本案2021年6月4日最终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结论为上诉人的施工总价款为24492825.87元,汉川公司已支付27106189.43元,超付2613363.56元工程款上诉人应当返还。 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613363.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8937.6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3.85%计,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应当计算至工程款实际退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1日,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就大型数控机床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工程内容包含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所含钢结构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拼接、拼装连接、检验试验、运输、保管、现场吊装等;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之日起,工期120天;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算方式,合同总造价39570974.15元。2017年12月25日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8026531.30元。2017年10月25日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指定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8年12月24日被终止重组程序并宣告破产。管理人在接管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财产后,便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最终审核定案。送审金额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金额28026531.30元,经审核确认后,初步审定金额为24492825.87元。2021年4月25日,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联合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初步审核结果,并要求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对初步审核结果进行核对,逾期未进行核对的视为默认。2021年4月28日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对初步审核结果提出异议。2021年6月4日,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审核确认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4492825.87元。另查明,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已累计向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6189.43元,比审定金额24492825.87元多付了2613363.56元。现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审核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多付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13363.56元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主张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613363.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主张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61336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工程款2613363.56元。二、驳回原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8元,由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本院(2021)陕0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截图、本院(2021)陕07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截图、本院(2022)陕07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截图,证明目的:汉川公司尚未工商注销登记,法人主体资格存续,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故管理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近两年涉及汉川公司的诉讼案件,主体均为汉川公司,管理人仅为诉讼代表人;证据二、3***电子送达截图、4**铁票、1***截图、代理人***在汉中站的照片、***在汉中站核酸检测报告、邮政快递回单及签收证明,证明目的:上诉人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原因在汉中站被劝返宝鸡,无法出庭应诉,但开庭前及时向法院报告了原因,申请延期开庭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又申请重新开庭,主观没有过错没有恶意,属于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应诉,但一审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三、2018年4月9日《和解协议》、2018年4月10日《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目的:依据上诉人与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汉川公司承担债务不足395.7万元,上诉人应对建设银行汉中分行就超出债务额部分承担返还之责,建设银行汉中分行于2018年4月12日履行调解书向上诉人支付了395.7万元,建设银行汉中分行有可能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依法追加为当事人;证据四、联系函、工程价款结算资料首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8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目的:上诉人在签收当时就书面提出异议不同意联系函载明的工程造价数额及默示定价方式,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方式,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汉川公司报送了工程价款结算资料,金额为28026531.3元,但其逾期未提出异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页第33.2、33.3、33.4条“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结算总价28026531.3元;证据五、***手机号中国移动通讯记录、关于变更汉川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的报告、汉台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目的与以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六、债权登记回执、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初步审查意见通知书、***与汉川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全部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目的: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月26日管理人初步审查为待确认债权。而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汉川公司报送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工程价款结算商事行为而非破产债权申报行为,该行为不因发包人汉川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不对其产生约束力。***有权利签收被上诉人委托***送达的通知函,有权利当场代表上诉人提出异议,且2021年6月3日***在与***聊天过程中再次向***就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及默示定价方式提出了异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自2022年5月1日后汉中基层法院管辖的破产衍生诉讼主体均为管理人,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出庭人员应当了解防疫政策并计划出行,上诉人在开庭前未将代理手续邮寄法院,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不可抗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是上诉人和银行的单方约定,汉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与银行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联系函上仅有***个人签字,其本人签字仅代表签收,截至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盖公章的任何异议,固定单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不冲突,工程量清单包含了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一审表述没有问题,上诉人认为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在开庭前未向法院提交代理手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2017年10月25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管理人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债权申报工作。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立即暂停,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原合同,因此上诉人2017年12月29日向管理人报送结算资料的行为不是民事合同履行行为,在法律上只能评价为非正式的债权申报登记工作或是向管理人提出债权说明、主张的意思表示。管理人接收资料并第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审计也仅是为了核查债权所需,并非机械的适用汉川公司与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时间的约定。微信聊天记录再次证实了上诉人对鉴定知情且消极拒绝配合。管理人出于对涉案工程价款全面、高效审核的目的,最终采用该工程全程跟踪审计的单位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将相关情况告知债权人以及相互的沟通交流行为,都是履行管理人审核债权的职责所在,债权人是否知情并同意并不影响债权审核工作,更何况本案中管理人已将相关情况提前告知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进行现场核对、配合工作,但债权人拒绝配合。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系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2)陕07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县(区)法院要求将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证据二、3***聊天记录截图,系汉川公司项目经理***和***之间2021年5-6月的微信记录,证明目的:2021年4月工程审核报告作出后,汉川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和***联系要求派人去现场核对,也将初稿电子版发送给了***,但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证据三、汉川公司与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汉川公司整个工程项目全程由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跟踪审计,因此管理人选择了该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审定,该公司贯穿整个建设项目中随时跟进,双方都是默认的,相应的结果也比较**;证据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及债权申报的函》,证明目的:该函记载联系人为***、电话号码与一审原告起诉状所留一致,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联系人为***向其送达,不代表认可***是诉讼代理人;证据五、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3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未载明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和一审开庭前未提交任何委托代理手续;证据六、陕华夏(16)号《委托审计合同书》、《关于陕西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更名为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陕锦桥昌字2009字(28)号《委托审计合同书》原件,证明目的:汉川公司时年在建的所有工程项目都由原名为“陕西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现名为“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跟踪审定;证据七、《债权初步审查意见通知书》、本院(2017)陕07破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申报的395.7万元债权最终确认为0元;证据八、甩项协议,证明目的:协议第4页第八条提到了“驻场审计审核”的用词,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对现场审计的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经过剪辑,未体现2021年6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函之后,***给***说“我们算的量和价格请审核”并报了结算资料的聊天内容,可见上诉人不同意工程造价书和核对工程量的邀约,2021年4月25日的函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是上诉人的法务,也是项目人员,***有权利签收2021年4月25日的函,其本人提出的异议就是上诉人的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诉人不知情也不同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上诉人的法律顾问,长期办理案件,在诉讼送达平台上留的电话,一审法院多次送达该案法律文书均送达给***的手机号,就是默认***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管辖权异议中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原因在于一旦提交就认可了汉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与汉川公司在合同中从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以汉川公司所委托的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为依据,汉川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作出审核报告仅对汉川公司办理工程价款核算具有咨询性、建议性,对承包人即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审计合同书》可见汉川公司委托审计工程范围是A区标段,不包括上诉人承建的B区标段工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申报债权395.7万元已被裁定不予确认,其有可能对本案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中“驻场审计”没有明确指向主体,协议第八条无法得出案涉全部工程需要驻场审计的结论,即使上诉人知悉汉川公司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事实,也无法得出上诉人必然认可其审核结果并受约束的结论。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六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见本判决论理部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八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四、五、七、八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三、六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在证据六中补充提供了原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据六均系原件,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理由见本判决论理部分。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确定的超付工程款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明确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实务中法院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认定标准亦不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规定,汉川公司破产管理人有责任追收属于汉川公司的财产,其请求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未能充分考虑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当,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二审已对一审法院程序瑕疵予以救济,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中《债权初步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建设银行汉中分行向被上诉人申报债权395.7万元,被上诉人审查认为,汉川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分行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汉川公司已向保证金专户足额已支付了相应保证金,建设银行汉中分行向上诉人支付395.7万元后,其可以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优先受偿,管理人审查确认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的债权金额为0,建设银行汉中分行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建设银行汉中分行的实体权利,其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017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汉川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汉川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汉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视为解除,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8026531.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确认系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建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初步完成审核后,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一个月内到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工程量及造价,逾期视为默认工程审核结果,并将初审稿明细表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代理人***,但因上诉人坚持己方送审结算意见而未去审定机构核对。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认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4492825.87元。上诉人认可汉川公司已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7106189.43元,被上诉人据此请求退还超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明其不同意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4492825.87元,汉川公司超付工程款2613363.56元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一审认定超付工程款金额正确。 综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8元,由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鹤 书 记 员 王 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