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青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5941号 原告: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75450。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2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青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海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781432745Y。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青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青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803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80365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6日,利息为605347元。合计:878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青铁公司出售道岔产品,**公司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已交货未开票金额为3589580元,加上已开票未付余额4590785元,青铁公司总共欠付**公司货款8180365元。**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无果。鉴于双方所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特此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青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2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证明**公司与青铁公司存在道岔产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3开票付款明细账;证明**公司与青铁公司财务往来的事实。1-4财务记账的发票、付款银行回单、抹账协议;证明青铁公司欠付**公司货款4590785元(不含已交货未开票金额)。第二组2-1税率调整合同(2020.6.7);证明219个道岔产品对应未开票金额为3589580元。2-2产品出库单;证明219个道岔产品,**公司在2016年5月11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2-3汽车送货签收单;第二组证明目的:经确认,已交货未开票金额为3589580元,加上已开票未付余额4590785元,青铁公司总共欠付**公司货款8180365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青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道岔系列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抹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道岔款5352660元(不含未开票金额),原告欠被告胶垫款602375元(不含未开票金额),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抵帐处理,抵账后被告欠原告道岔款4750285元(不含未开票金额)。2018年11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59500元。202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一份,双方对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已经交付未开票的产品的税率从原17%调至13%,双方确认这部分产品总金额为35895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抹账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50285元;之后,2018年11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59500元;202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对已供货未开票产品进行了调税,双方确认调税后已供货未开票产品金额为3589580元;因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4750285元-159500元+3589580元=818036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803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大多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未支付货款8180365元从2020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青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80365元及该款从2020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8300元,由被告青海青铁轨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