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关建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21787号
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522937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758030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域公司)、关建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智域公司、关建德立即向鹰眼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每日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鹰眼公司与智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鹰眼公司以智域公司的名义与中山市林业局就中山市林业局数字对讲机通讯、微博监控系统维护保养项目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项目由鹰眼公司实施。智域公司从中山市林业局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扣除5万元作为管理费及材料费。智域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山市林业局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给鹰眼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的,智域公司应按应收款每日5‰的标准计算利息给鹰眼公司。智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与中山市林业局签订《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智域公司向中山市林业局提供数字对讲机通讯、微波监控系统维护保养项目的设备供货和维修保养服务。其中,该项目维护部分三年(2015年11月-2018年10月)的工程款总额为18万元,即每年6万元,项目系统更换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13.5万元。鹰眼公司依约完成了前两年的项目维护及系统更换部分。中山市林业局于2017年10月27日将工程款185200元支付到智域公司的账户。按约定,智域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日将扣除管理费5万元后的135200元支付给鹰眼公司,但智域公司至今拒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智域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智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智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域公司(甲方)与鹰眼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中山市林业局)洽谈业务及签订合同(中山市林业局数字对讲机通讯、微波监控系统维护保养项目),项目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税金由甲方全额负责,甲方从建设单位款项中先行扣除5万元做为管理费及材料费;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材料、人工费、工程验收等相关费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应3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超过7个工作日后,按应收款每日0.5%计算利息;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18日,中山市林业局(甲方)与智域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中山市林业局数字对讲机通讯、微波监控系统维护保养项目的设备供货和维修保养服务;其中维护部分(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金额合计18万元,系统更换部分金额135000元,合计315000元;采购人完成系统设备更换维修部分,经验收合格后采购人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规定支付系统设备更换维修款,采购人完成系统维护保养部分,合同款按年分期支付,每年保养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经验收合格后采购人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规定支付,每笔款项支付时,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
合同签订后,鹰眼公司称其完成了中山市林业局数字对讲机通讯、微波监控系统维护保养项目的系统设备更换维修部分(除其中的第8项大尖山供电线路9800元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25200元)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系统维护保养部分;中山市林业局已向智域公司支付系统设备更换维修金额125200元+1年的系统维护保养金额6万元,另一年的系统维护保养费用6万元因智域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未支付。根据鹰眼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及来账详细信息凭证,中山市林业局于2017年10月27日向智域公司支付185200元。鹰眼公司以智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根据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显示,智域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成立,股东为关建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鹰眼公司与智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接中山市林业局数字对讲机通讯、微波监控系统维护保养项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智域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7日收取中山市林业局的工程款1852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智域公司应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1月1日前)将扣除5万元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鹰眼公司,但无证据显示智域公司已向鹰眼公司支付。故智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智域公司应向鹰眼公司返还工程款135200元(185200元-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智域公司收款后超过7个工作日(即至2017年11月7日)未向鹰眼公司返还工程款,须按应收款的5‰计算利息。
智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关建德。涉案债务发生在关建德投资经营智域公司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关建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关建德应对智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智域公司、关建德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35200元及利息(以13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5‰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为1502元,诉讼保全费1196元,合计2698元(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彭丰
黄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