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1260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龙锐江诉被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眼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9000元(4500元/月×11个月)×2(即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双倍工资计);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3个月×4500元/月);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共计:4500元(4500元÷30天)×10天×300%工资(即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以10天计),以上三项共计11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初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一直在被告处担任安装维修工一职,每月工资为4500元,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就连最基本的厂牌也没有。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大部分请求。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故依法起诉。
被告鹰眼电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判决确认仲裁裁决结果,虽然被告并不认同裁决结果,但没有提起诉讼,接受该裁决结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初,计算双倍工资起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按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也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来原、被告已就劳动关系的终止进行了妥善处理,但原告随后又违反双方的约定,提起劳动仲裁。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是年终奖,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该4000元确实是经济补偿金,但认为该4000元标准低于法律法规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标准,所以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因为被告没有起诉的权利,所以被告尊重仲裁委托会的裁决结果,也未申请撤销,同意按标准支付;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初,按法律规定,到2014年12月才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4年并没有带薪年休假,2014年带薪年休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5年已休过;且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虽然仲裁委不是按该标准认定,但被告同意按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标准支付。之前与原告同时起诉的还有一位叫***的劳动者,与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均是由***制作并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是一模一样的,***后来没有再进行起诉。仲裁委员会对两案作出的裁决也是一样的。可以证实仲裁委员会裁决过程中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是基本正确的,***在仲裁期间代理***,仲裁委当时是不同意的,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产生是有某些案外因素的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2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中旬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一、20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9000元(4500元/月×11个月×2);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三、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4500元(4500元÷30天×10天×300%)。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202号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38.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4821.05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论,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就该仲裁结论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另,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为4500元,除银行转账收工资外,另有现金工资收入,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其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其于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工资总额为42341(34381+4158+3802)元,月均3528.42元。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与原告银行流水上的工资转账数额一致,该工资明细显示原告每周休息一日,每月上班26天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餐补312元。原告不确认该工资明细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不适用前述第四款的特殊规定,而适用第一款的一般规定,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于法律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仅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前一日止,之后不再计算,故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经明确,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日,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开始计算。即从***没有签订合同工资差额应自其进入鹰眼电子公司中工作之日后一个月(即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为止。原告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双方确认原告自2013年12初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前有应予连续计算的工龄,故其自2014年12月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原告关于2014年、2015年带薪休假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工资明细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数额对应,原告虽不确认工资明细确认真实性,但亦无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原告每月上班26天的工资构成。据此核算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18元{(2000+2000+312)元÷[(21.75+(26天-21.75)×200%)]×5天×300%}。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但未注明款项性质。被告现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现未能充分证明其所述事实,因此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21.05元(3528.42元/月×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锐江支付经济补偿金8821.05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18元,以上合计10959.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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