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龙锐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路第一城祥和楼2幢地下9、10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上诉人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鹰眼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鹰眼电子公司支付龙锐江带薪年休假工资2138.18元、经济补偿金差额4821.05元,合计为6959.23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代理人甘红明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住所地与甘红明的住所地区域不同,相距甚远。即使***提交了村委会的推荐函,该函可能是虚假的。据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曾代理多起案件,涉及多地方的案件,鹰眼电子公司有理由相信甘红明不具备代理人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鹰眼电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的40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鹰眼电子公司提交的语音清单显示,鹰眼电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与龙锐江通话6分钟45秒,这次通话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鹰眼电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龙锐江经济补偿金4000元。***已经确认双方通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这4000元是年终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年终奖计算方式是不符合常理。鹰眼电子公司是根据员工表现来发放年终奖。***2015年经常请假,并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基于***的表现,鹰眼电子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支付时间看,也不能是年终奖,一审认定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的代理人资格是合法的,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推荐函证实。***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人无偿代理协议。鹰眼电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讼的款项4000元为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龙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鹰眼电子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9000元(4500元/月×11个月)×2(即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双倍工资计);二、鹰眼电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3个月×4500元/月);三、鹰眼电子公司向龙锐江支付年休假工资共计:4500元(4500元÷30天)×10天×300%工资(即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以10天计),以上三项共计1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2月入职鹰眼电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2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鹰眼电子公司每月中旬支付龙锐江上月工资。***(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鹰眼电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9000元(4500元/月×11个月×2);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三、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4500元(4500元÷30天×10天×300%)。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202号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38.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4821.05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结论,向一审法院起诉。鹰眼电子公司未就该仲裁结论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另,***主张其月均工资为4500元,除银行转账收工资外,另有现金工资收入,鹰眼电子公司不予确认。***提交其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其于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工资总额为42341(34381+4158+3802)元,月均3528.42元。鹰眼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与龙锐江银行流水上的工资转账数额一致,该工资明细显示***每周休息一日,每月上班26天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餐补312元。***不确认该工资明细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鹰眼电子公司应否支付龙锐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二、鹰眼电子公司应否支付龙锐江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不适用前述第四款的特殊规定,而适用第一款的一般规定,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于法律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仅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前一日止,之后不再计算,故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经明确,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日,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开始计算。即从***没有签订合同工资差额应自其进入鹰眼电子公司中工作之日后一个月(即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为止。龙锐江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鹰眼电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双方确认龙锐江自2013年12初入职鹰眼电子公司处工作,***未举证证明此前有应予连续计算的工龄,故其自2014年12月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龙锐江关于2014年、2015年带薪休假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鹰眼电子公司主张已经安排***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鹰眼电子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鹰眼电子公司提交工资明细与龙锐江提交的银行流水数额对应,***虽不确认工资明细确认真实性,但亦无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工资明细上记载的龙锐江每月上班26天的工资构成。据此核算鹰眼电子公司应付龙锐江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18元{(2000+2000+312)元÷[(21.75+(26天21.75)×200%)]×5天×300%}。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鹰眼电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其于2016年2月4日向龙锐江支付过4000元,但未注明款项性质。鹰眼电子公司现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鹰眼电子公司负举证责任,鹰眼电子公司现未能充分证明其所述事实,因此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821.05元(3528.42元/月×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鹰眼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821.05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18元,以上合计10959.2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鹰眼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鹰眼电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鹰眼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一审同意***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其所在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偿代理协议书等材料,据此一审法院同意***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鹰眼电子公司称***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可能是虚假的,并无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龙锐江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鹰眼电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鹰眼电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的4000元是否为经济补偿金问题。鹰眼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鹰眼电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争议所涉4000元为经济补偿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鹰眼电子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该4000元为经济补偿金,鹰眼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龙锐江的主张认定该40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鹰眼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