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9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汇益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27号4层4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汇益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益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工设备公司向汇益丰公司支付未付钢材款630676.76元、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7549.95元、从2021年1月22日起以630676.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即15.4%)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建工设备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漏认***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错误认定2018年8月24日《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2018年9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11月11日《对账单》效力,导致一审错误认定浮动价款以及逾期利息。
***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款项应由建工设备公司承担,汇益丰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没有建工设备公司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中***没有权利代表建工设备公司与汇益丰公司签署具有结算性质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因为建工设备公司不认可,因此未最终**确认。
建工设备公司辩称,1.建工设备公司认可***项目经理的身份,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建工设备公司与汇益丰公司,但***与汇益丰公司关系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2.对账单具有结算性质且涉及实际权益,其效力认可应依据公司**而非项目经理签字;3.建工设备公司与汇益丰公司尚未就案涉项目本金办理结算,汇益丰公司所主张的高额溢价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认可。
汇益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工程公司向汇益丰公司支付未付钢材款737588.6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3535.1元,并判决建工工程公司从2021年5月2日起,以73758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设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供方(乙方)为汇益丰公司,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就龙山县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第一条对钢材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单价、合价金额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先货后款,以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为垫资期,溢价费按货到工地起每天每吨4元计算,直至全额转账;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按第一批送货之日起按日偿付应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垫资2个月还未全额支付货款及垫资费用时乙方可以暂停供货,甲方不得找第三方供货;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各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尾部有汇益丰公司在供方处**,***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需方处并未加盖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印章。
2018年9月6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甲方、需方)与汇益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就龙山县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金额、税率进行了约定;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按照0%支付供方预付款,待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经需方外观验收后10日内付至实际送货价的100%;第十三条约定了供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产品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材料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尾部供方处有汇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委托代理人、材料部门负责人签字以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益丰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按约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送货单载明总金额为3141567.3元。
2019年11月11日,汇益丰公司与***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1日,收货方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共欠货款1050676.76元,利息总额292425.95元。
一审另查明,1.2018年9月25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经核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审审理中,汇益丰公司当庭明确其与建工设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建工设备公司向汇益丰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汇益丰公司、建工设备公司、***均确认建工设备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9日分别向汇益丰公司支付了40万、100万、70万、30万元。汇益丰公司与***签订对账单后,建工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汇益丰公司支付42万元,以上合计2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汇益丰公司陈述其系与建工设备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与建工设备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建工设备公司认可与汇益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应以双方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首部及尾部均载明需方为建工设备公司,且明确约定双方***后即生效,而合同尾部需方处仅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建工设备公司并未**且不予追认,故该《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未对建工设备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汇益丰公司后与建工设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汇益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设备公司应按约向汇益丰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应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建工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汇益丰公司办理结算。但汇益丰公司与建工设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按4元/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该合同尾部需方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其应当知晓合同内容,故***无权在对账单中对超出合同约定内容的利息部分进行确认,且建工设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利息部分不予追认,因此***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的利息部分未对建工设备公司产生效力。一审庭审中,汇益丰公司、建工设备公司均确认汇益丰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建工设备公司供货总价值为3141567.3元,建工设备公司已向汇益丰公司支付282万元,故建工设备公司还欠付汇益丰公司货款321567.3元。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建工设备公司验收后10日内应向汇益丰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但截至庭审之日,距离汇益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已两年多时间,建工设备公司仍未支付完全部货款,故汇益丰公司有权主张建工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建工设备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汇益丰公司明确其按照4元每天每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5月1日,自2021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汇益丰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建工设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汇益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支持为以32156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汇益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汇益丰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益丰公司支付货款3215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156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汇益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汇益丰公司承担695元,建工设备公司承担7200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益丰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计算钢材加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汇益丰公司、建工设备公司、***对案涉项目工地上供货总价值3141567.3元,建工设备公司已向汇益丰公司支付282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汇益丰公司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建工设备公司还应向汇益丰公司支付约定的相应钢材加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汇益丰公司主张与建工设备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但***、建工设备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汇益丰公司亦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后即生效,而建工设备公司最终未加***,仅有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签字,该份《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生效,汇益丰公司要求按照该份合同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支撑;第三,关于汇益丰公司与***签订对账单确认欠款的问题,***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没有建工设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超出双方签章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条款内容进行结算,其行为明显超出项目经理正常权限,在客观上对外也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一审判决对结算单不予采信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对于汇益丰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超出职务权限的个人结算行为,汇益丰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单独向其主张。
综上所述,汇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2元,由成都汇益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