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484X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503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欠款1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2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承包的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项目1号管廊7标段工程由原告***班组负责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如下:1.2018年12月第一批架子工退场垫付工人工资289090元;2.2018年买架板花费97800元;3.2018年拉扣件钢管等运费58130元;4.2019年4月工人***工伤医疗费、补贴费、工资共计58700元由原告垫付,以上共计503720元,被告**予以确认。2021年11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浙石化项目1号管廊架子班组组长***于2019年1月受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委托组织调派架子工人从事施工管理架子钢管的搭拆搬运等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其劳动薪资待遇按15000元每月计算,工作12个月,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整,被告**予以确认。期间,原告垫付班组工人***、***工资12750元被告也未支付。上述事宜双方结算后,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关系。***是以劳务承包的形式组织工人为被告公司鱼山岛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个人不领取工资的,被告公司也没有向***承诺过支付其1.5万元/月的工资。***个人的利润是从每个工人工资中抽成。原告主张的施工前期2018年11月至12月初的工资289090元,被告已经付清,被告公司一共支付了原告52.5万元用于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农历过年前的工人工资。原告主张的架板、钢管扣件运费,因被告公司自己有合作的租赁站,不需要原告去购买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的工人受伤赔偿费用,因被告并未与***建立用工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由***雇佣工人施工,故工人受伤的费用应该由雇主***自己去承担。原告班组工人***、***工资12750元确实还没有支付,既然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诉请依据的《项目结算单》、《原告工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部章是假章,该证据均不应被采信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组织架子工班组工人在成都建工公司承包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全厂性1号主管廊7**装工程施工。
本案于2023年5月16日以(2023)浙0921民诉前调668号案件立案,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结算单》、《原告工资结算单》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石化炼化工程项目部”**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8月18日出具***所[2023]**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项目结算单》上加盖的以及《原告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2枚“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石化炼化工程项目部”检材印文与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浙石化项目部项目**印模的说明》加盖的“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石化炼化工程项目部”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成都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
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主张,其系为成都建工公司提供劳务的,双方口头约定由其负责找工人施工,当时成都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按1.5万元/月支付其工资,工程结束后领取奖金。
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抗辩,***是以承包的形式组织架子工人为被告公司鱼山岛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个人不领取工资的,被告公司也没有向***承诺过支付其1.5万元/月的工资。***个人的利润是从每个工人工资中抽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提供劳务,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根据原告*****,其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在前期支付工人工资、辅料款等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同时主张工程款,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其在(2021)浙092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证人***亦**其系为***干活,负责现场管理、发放工人工资等。上述内容可反映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内容明显不符合提供劳务者的工作范围、工作形式。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关于原告剩余工程欠款503720元。
原告主张:工程结束后,其与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03720元,其中2018年12月第一批架子工退场垫付工人工资289090元,2018年买架板花费97800元,2018年拉扣件钢管等运费58130元,2019年4月工人***工伤医疗费、补贴费、工资共计58700元。并提供《项目结算单》,《原告垫付工资结算清单》,证人***书面证言及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工人照片,收款收据,***、照片、***书面证言,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抗辩:2018年12月第一批架子工退场垫付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公司无需原告购买架板、拉扣件钢管,故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为原告提供劳务,其受伤的赔偿费用理应原告承担。并提供被告公司给***班组支付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被告公司与甲方之间往来资料用印原件,架板购买凭证、架管租赁凭证,《技术交底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项目结算单》主张剩余工程款503720元,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系原告***自己书写,上面并无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经鉴定,该结算单上加盖的“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石化炼化工程项目部”并非项目部实际用章。同时,该结算单原件上指印部分为复印件,加盖的**为原件,但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的相同《项目结算单》原件上原告指印部分为原件,并没有加盖**。证人***、*****该材料由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但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看见*****且二人对**当时在场人员、**前后等情况的**互相矛盾,故对于该份《项目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12月第一批架子工工资2890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垫付工资结算清单》以及工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该结算清单并非工人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书面证言与被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9日由原告***签字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中工人名单不同,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在2019年2月4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2.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亦可反映出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用。此与被告**其在年前付清工人年前工资能互相印证。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尚欠2018年12月份工人劳务费用未结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909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买架板、辅材等花费97800元,拉扣件钢管等运费581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被告亦提交了相同时期架板采购费用、钢管及配件租赁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对工程施工所需辅材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4月工人***工伤医疗费、补贴费、工资合计5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工人***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其要求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37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个人工资款18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承诺其个人工资为1.5万元/月,尚欠其2019年度工资18万元,并提供《原告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系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工程,不存在个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结算单》系由原告***书写,上面并无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经鉴定,该结算单上加盖的“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石化炼化工程项目部”并非项目部实际用章。证人***、*****该材料由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但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看见*****且二人对**当时在场人员、**前后等情况的**互相矛盾,故对于该份工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承诺支付劳务工资1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2750元。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垫付班组工人***、***工资1275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并提供《***班组人员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按工资表支付50%农民工工资,剩余尚未支付,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12750元,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项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75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工资表上剩余未支付工人工资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由农民工自行主张,故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同意支付已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127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4元,减半收取5382元,由原告***负担5283元,由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伶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