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自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8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项目移交、**公司明确并未完成系统调试运行、成都建工公司作为机电分包人无法向工程项目总包人及业主交付案涉合同施工内容,加之**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无法认定**公司已完全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成都建工公司需支付**公司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合同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门禁系统、监控系统的安装及调试”。但截至目前,**公司仍有较多施工内容并未完成,具体如下:1.视频监控:无施工专项方案等资料;过程资料签字不全;部分品牌不符合招标品牌要求;电缆标识未完成;部分终端标识未完成;A01b建筑未施工。2.门禁:无施工专项方案等资料;材料进场验收等过程资料部分缺失;防爆区域部分门禁为非防爆型式;A09建筑数据交换机柜安装在防爆区域内;垂直桥架内电缆未绑扎;电缆标识未完成;部分门禁终端标识未完成;多处门磁、读卡器、破玻璃按钮未安装等;A01b未施工。在前述施工内容及过程资料均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明显无法完成安防系统的整体联动调试和试运行,自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结合施工现场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及施工合同清单的价格,**公司至今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如:出门按钮未安装、读卡器未安装、部分摄像机等未安装)对应的工程价款约为23.2万余元;已施工内容中设备品牌不符合合同清单中招标品牌(如:安防用摄像机及机柜、安防用防爆红外摄像仪、安防用大屏等)对应的工程价款约为488万余元;针对安装完成后**公司应开展的调试、软件植入、取得软件及产品使用的专利授权等费用所对应工程价款约为1850000元。另外合同清单中,**公司就同一施工项重复列项计价的A01a读卡器、摄像机,以及乙方未施工的电梯专用摄像机合计费用约为617000元。前述部分费用包含于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15800000元之中,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情况下,成都建工公司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建工公司以15800000元的金额向**公司支付合同范围内的价款错误。二、**公司依据《信息问询单》《现场收方单》《收方单计算式》《设计修改/更改通知单》等资料主张合同外增项工程金额815717.62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信息问询单》等属于成都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单位、C3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资料,其无法证明**公司已实际完成该部分的施工内容。况且该单明确记载“费用另行协商”,故**公司在汇总表中罗列的金额是其自行计算得出,不应被采信。其次,**公司依据前述资料主张存在增项,但并未对需要扣减的项目进行计算(如:编号为GF-A09b-LS-001的设计修改/更改通知单中明确记载减少室内枪式摄像机2个;),其只增加金额而未减少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公司目前的施工内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的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并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质监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验收和确认,各分部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功能性检测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观感质量评定等级达到‘好’”。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属于智能建筑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对应的分项工程包括:“梯架、托盘、槽盒和导管安装,线缆敷设,传感器安装,执行器安装,控制器、箱安装,中央管理工作站和操作分站设备安装,软件安装,系统调试,试运行”。但在本案中,**公司既未进行安防系统调试,也未进行安防系统的试运行,其施工的内容更无成都建工公司、建设单位、监理、质监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验收和确认,无法认定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标准,故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四、《系统验收申请单》不能作为证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证据。根据《施工合同》第1.4条,成都建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并要求作为专业分包单位的**公司予以配合符合施工客观情况,《系统验收申请表》实质系成都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所形成的资料,且仅属于申请资料而非确定验收合格的报告资料。验收合格的资料应由施工相关单位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无论***、**身份如何,其均不具备以个人名义确认项目建设合格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系统验收申请表》确认**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存在错误。五、**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后期工作,会给成都建工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本工程属于机电安装工程,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承包人的施工内容除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外,还需要后期植入国外专利软件并运行调试,这部分工作包括调试、软件植入、取得软件及产品使用的专利授权等,对应的工程价款约为185万元。但**公司尚未完成前述后期工作,若导致成都建工公司另行招采,则成都建工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除该185万元,还有产生另行进行硬件及对应软件施工的损失,甚至因无法满足项目业主的使用需要导致已施工的安防系统均重新施工的情况。六、**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承接国家重点投资项目和国家重点战略项目中实施了违法分包的行为,依法应当严惩。在**公司起诉后,数个案外人向成都建工公司反映其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供了**公司违法分包的合同,**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该合同中的劳务违法分包给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中的视频监控系统及门禁控制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违法分包给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能力的施工单位,理应知晓前述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的该违法行为应予移送行政机关进行查处。综上,**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也未证明已完成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在安防系统未进行调试和试运行的情况下,**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主张15800000元合同内价款及815717.62元合同外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成都建工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机电施工包咨询成果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及公证书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报告书与公证书均是成都建工公司在开庭前一天方才提供的,其中报告书显示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故成都建工公司早就获得了该份证据,却并未在一审提供,且当庭提交的仅为报告的几页。而公证书显示出具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该时间是在一审判决后,故成都建工公司明明可以在一审就进行公证,却并未如此操作。因此可以判断出成都建工公司对此存在在一审期间故意不提交报告书、公证书以及二审故意提交一部分报告书的情形,虽然成都建工公司进行了解释,但是**公司认为该解释根本无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报告书及公证书不能作为新证据,故也不应进行质证,且应当对成都建工公司的故意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综上,报告书显示机电包已经验收合格,故**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履行,成都建工公司未能举证**公司存在未履行部分,故最终结算金额应为合同内金额1580万元加上增项金额815717.62元,共计16615717.62作为结算金额。退一步来说,如果**公司存在未履行部分,那么成都建工公司也应证明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扣减金额,但是一审中成都建工公司并未对于是否存在未履行部分及对应的金额申请鉴定,视为对于权利的放弃,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5567246.09元;2.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67246.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3.判令**公司对成都建工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成都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8年1月28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现已更名为成都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工程安防系统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内容:1.工程名称:**(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门禁系统、监控系统的安装及调试;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境保护、***与建设单位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和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4.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包含法定节假日已包括在工期内;5.本工程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并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质监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验收和确认,各分部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功能性检测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观感质量评定等级达到“好”;6.合同预算价税合计金额(总价包干)暂定人民币15800000元;7.本合同为包干价,包干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所列的施工范围、图纸及相关的技术要求;8.付款条件: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专业工程分包进度完成量报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鉴**全、符合5.4条约定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工程款的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按5.3.1、5.3.2、5.3.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5.3.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0%给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扣回办法:按月进度价款的10%扣回,直到扣完为止。5.3.2甲方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已审定的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3.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手续完备的竣工资料、本工程结算已完成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5.3.5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10.甲方人员***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附件包含**签字的《安防工程(门禁和监控)施工范围》《M2-01机电包品牌一览表安防系统及综合布线系统》《**(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工程安防系统专业工程价格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 2018年3月至2021年8月,**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开具发票16张,票面金额总计15626693.23元,发票备注处均备注:“工程名称:**(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工程,工程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其中,2018年3月22日、3月27日开具发票7张,票面金额合计7080000元,税率均为11%;2018年8月15日、9月4日,2019年1月21日开具发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3505418元,税率均为10%;2021年8月11日开具发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5041275.23元,税率均为9%。 一审庭审中,**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10550000元无争议。 双方争议事实查明如下: (一)**公司提交《系统验收申请表》两张,拟证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系统验收申请表》显示:1.项目名称:**(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2.工程名称:**(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机电工程;3.系统名称:弱电安防门禁系统、弱电安防监控系统;4.申请表还载明:“由我方承接的**(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机电工程弱电安防门禁、监控系统,已按照合同相关要求完成了施工安装、测试等工作,并按照设计文件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自检合格,技术资料已经准备完成,具备系统验收条件,申请办理系统移交验收。”5.申请包号为机电包,包号为M2-01,移交系统分别为弱电安防门禁系统、弱电安防监控系统;6.包商负责人签字处由***签字、C3包主/专业工程师签字处由**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 (二)**公司提交变更单及变更审核汇总表,拟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增项,金额共计815717.62元。 《机电包变更审核汇总表》显示,共对机电包变更21项,变更金额总计为1015713.95元,设计概算总计为862194.07元,控制价共计840946.01,变更小组核审价格总计为815717.62元; 汇总表载明的21项变更项,由《会议记录》《信息问询单》《现场收方单》《变更单明细》《收方单计算式》《设计修改/更改通知单》及图纸等材料组成一套。 《信息问询单》中的问询信息详细内容空白处均载明“第36次变更会通过,费用另行审核,***”,签字处由***、**手写签名,C3Reply专业意见处写明“费用另行协商”,EDRIReply专业意见处写明“同意”,另有***(**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为现场专业监督公司工作人员)签名,C3管理公司处由***、SPV业主处写明“上会讨论通过,费用另行核算,***,2020年1月8日”。 《现场收方单》处,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由“**”手写签名,监理工程师处由“***”或“***”手写签名。 《变更单明细》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包号为M2-01,变更申请人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现已更名为成都建工公司),以及具体变更项的描述、规格及金额。 成都建工公司,主张《信息问询单》中明确约定费用另行协商,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计算式,该计算式记载的金额与其在机电包变更审核汇总表中确定的金额并不一致;其次,**公司就变更部分仅主张新增部分的工程款项,但未计算因施工内容减少而应当扣除的工程款项;第三,**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三)**公司提交案外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的系列文章,拟证明,1.案外人系案涉公司的机电包管理人;2.**系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成都**机电管理包执行中,担任项目施工经理一职;3.***系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西南总部副总经理兼施工管理部经理。 成都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项目之间并无关联性。 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建工公司。 一审再查明,**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4/09/23。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工程安防系统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公司主张成都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应付款金额,**公司主张成都建工公司应向其支付5567246.0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总价15800000元×97%+增项815717.62×97%-已付工程款10550000=5567246.09元。而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合同载明的15800000元仅为合同暂定价格,而非最终价格,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于增项部分,成都建工公司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交的新增内容中未计算因施工内容减少而应当扣除的工程款项,即便根据最终确定的结果确实存在新增款项的支付情况,也因未达到款项的支付前提条件,成都建工公司也不存在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查明,就案涉工程**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在诉讼前,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工程安防系统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案涉合同为包干价,虽在合同预算价税合计金额处写“暂定人民币15800000元”,但在合同附件中包含**签字确认的价格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的金额总计15800000元;其次,合同附件中还包含具体的施工范围及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也载明总金额为15800000元;再次,成都建工公司虽提出**公司存在部分未履行的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了《系统验收申请表》,由***、**签名确认,同时,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机电总包管理人,**为现场业主聘请的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二人对该验收申请进行了签字确认,也未提出减少了工程量。因此,针对合同内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15800000元。 就合同外增项部分的金额,**公司提交了《信息问询单》《变更单明细》《收方单计算式》《现场收方单》《设计修改/更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信息问询单》上均载明了变更的具体内容,并由机电总包***C3管理公司、SPV业主等人签字确认。《现场收方单》上也由现场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签名。另外,上述证据,在证据制作形式上均有同一标识,能显示系同一组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增项部分。关于增项金额,**公司提交了《变更单明细》,一审庭审中,**公司也对最终审核金额为815717.62元作出合理解释。成都建工公司虽对增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增项金额予以认可,认定增项部分金额为815717.62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6615717.62元。 (二)付款条件是否届满的问题 关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97%的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案涉项目的机电总包方提交了《系统验收申请表》,能初步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履行,且经过了机电总包方的竣工验收;其次,一审庭审中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下半年停工休眠,系统并未完成调试,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最后,未完成调试,未进行验收,并非双方公司主观不愿进行,而系项目整体休眠导致。同时,调试也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若据此不付款,将严重损害**公司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按合同向**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调试义务与质保义务可以在条件成就后要求**公司履行。 综上,成都建工公司应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款为5567246.09元(16615717.62×97%-10550000)。 (三)关于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成都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必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及起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已停工,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结算,故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中载明的发包人是指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而成都建工公司并非建设单位,故**公司并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567246.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567246.0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14元,由成都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未提交证据。成都建工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机电施工包咨询成果报告书部分内容,2.公证书及现场照片,拟共同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4月1日进入休眠期,报告中明确了安防系统中的视频监控、门禁等项目的资料缺失、品牌不符、终端标识未完成,部分门禁未施工等情况,故相应安防系统的施工没有完成,合同关于包干计价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即使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一审之后,但事实上成都建工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中进行公证,却未如此操作,故应当认定该公司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公证书和落款时间是2019年的报告书。对于报告书而言,该报告不是法院指定的机构作出,即使要提交相应报告书,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成果报告书作为证据,而不能截取部分段落作为证据。庭后,成都建工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完整的报告书,**公司质证认为,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报告书本身的记载来看,**公司负责的门禁及监控系统已经通过验收,但成都建工公司刻意隐瞒该情况,其行为应当视作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报告书第7页和第8页的记载,经督促整改及核销问题后,现遗留问题为0项,第13页记载机电施工包已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并且从报告书中关于现场资料审查明细表的记载可以推定,**公司负责的门禁及监控系统已经经过了管理公司及成都建工公司委托的机电包管理人的验收,且与遗留问题为0相互印证,成都建工公司仅以部分报告书内容作为证据属于断章取义,整个报告书应当综合全部内容判断。如果仅以成都建工公司提交的内容作为证据,则相应记载与报告书的其他内容相互矛盾,则该报告书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2023年5月,即案涉项目已经进入休眠期4年之后,施工人员亦已离场多年,故只能反映公证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报告书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成都建工公司陈述案涉项目进入休眠期,休眠期自2019年4月1日开始,施工人员均已离场,成都建工公司就本案进行公证时现场只有2、3名安保人员,项目休眠是因项目以外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再继续进行,但有些设备一旦运行不能停下,如现场的通风和机床都在运转过程中。该公司还陈述,咨询成果报告书由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设计院)制作,电子设计院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是总包单位为了确定施工内容而进行的成果的现勘意见。 二审另查明,成都建工公司提交的咨询成果报告书记载:**(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根据成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PV公司)与**(成都)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建设,由SPV公司投资建设,租赁给**合资公司使用。SPV公司聘请***(上海)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聘请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泰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监理,聘请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进行项目总承包施工,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十一院)根据格罗方德规格进行设计……因项目出现重大调整,SPV公司与**合资公司解除了租赁协议,项目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休眠期。电子设计院于2019年12月12日组织业主方SPV公司、总包、电子十一院、***管理公司、衡泰监理公司,对机电施工包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现场已按设计图纸或报审批准后的深化图纸基本施工完成。……***项目管理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A01,A02,A03,A04等所有施工范围区域内消防系统,电气系统,暖通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动力系统和其他专业系统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825项问题,督促整改及核实销项825条,现遗留问题0项。……各系统现场缺失及尾项情况如下:……安防系统:1.视频监控:无施工专项方案等资料;过程资料签字不全;部分品牌不符合招标品牌要求;电缆标识未完成;部分终端标识未完成;A01b建筑未施工。2.门禁:无施工专项方案等资料;材料进场验收等过程资料部分缺失;防爆区域部分门禁为非防爆型式;A09建筑数据交换机柜安装在防爆区域内;垂直桥架内电缆未绑扎;电缆标识未完成;部分门禁终端标识未完成;多处门磁、读卡器、破玻璃按钮未安装等;A01b未施工。……考虑因非分包商原因造成的工程停止,原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比例为3%,……但由于分包商调试工作并未全部完成,现阶段建议最高支付阶段性结算金额(不含调试及尾项费)的90%。休眠期超过三年建议最高支付阶段性结算金额(不含调试及尾项费)的95%,……如果休眠期超过三年,特殊招采分包商开具5%的银行保函后总包支付相应的质保金,资金风险可控;补充协议签订的其他条款合理,资金风险可控。……机电施工包已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我司已对本系统资料及现场设备进行复核,已安装的机电设备及管线参数满足设计及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项目重启时需调试。 2023年9月22日,成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 还查明,一审中**公司提交了***、**签字的《系统验收申请表》作为其完成相关合同内容的证据,主张***系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机电总包管理人,**为现场业主聘请的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并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成都建工公司表示上述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该《系统验收申请表》中没有GF专业负责人的签名。而成都建工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报告书中亦载明有《系统验收申请表》,同时载明该验收表缺少GF负责人签名,系统验收与调试时间明细矛盾。成都建工公司认可《系统验收申请表》本身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能确认该申请表是否与报告书中所述的申请表一致。报告书中还列明了安防增项的表格,内容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电包变更审核汇总表》表格内容一致,只是没有金额汇总的情况,成都建工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限内指出《机电包变更审核汇总表》存在数学计算错误的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能否向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成都建工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案涉项目进入休眠期的陈述意见以及该公司提交的咨询成果报告书中关于案涉项目的背景介绍以及SPV公司与**合资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的记载,目前案涉项目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系统验收申请表》能够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门禁和监控系统的安装工作。虽然成都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成都建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电子设计院出具的报告书,因该报告书是成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至少说明成都建工公司是认可该报告书的内容的。从报告书的内容来看,其中虽对安防系统部分施工内容提出了部分资料不齐全,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的意见,但亦得出了“已安装的机电设备及管线参数满足设计及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意见,并认为现遗留问题0项,甚至对付款节点和比例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而报告书亦记载,当前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也未调试的原因非**公司所致,而SPV公司与**合资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若要求**公司待完成竣工调试义务后再主张工程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当前**公司有权向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从报告书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成都建工公司提交了《系统验收申请表》,虽然该公司否认报告书中的申请表与**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成都建工公司不能说明报告书中的申请表具体为何申请表,则本院认定报告书中的申请表即为**公司提交的申请表,而该申请表系成都建工公司向其合同相对方提交,能够证明成都建工公司是在验收了**公司关于合同内的安装成果后制作,结合前述,应当认定成都建工公司对**公司的安装情况进行了验收。 当前,**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内的价款和合同外的价款,原审已就合同内价款15800000元应当认定为包干价已作充分论述,二审不再赘述,故对合同内应付工程价款的计取应当以15800000元为基础。对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公司提交了《信息问询单》《变更单明细》等证据证实相应增量的发生,成都建工公司虽主张《信息问询单》属于该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等公司之间的资料,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内容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完成,故原审认定**公司有权主张合同外增量部分的价款正确。即使存在“费用另行审核”的记载,但**公司在一审中就增量部分的价款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而成都建工公司未就相应费用应当如何扣减进行举证,且报告书中对安防增项问题亦与一审中**公司的主张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价款815717.62元的认定予以维持。成都建工公司认为**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或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工程尚未调试,故应当通过**公司申请鉴定的方式确定其应得工程款。如前所述,案外人出具的报告书在提出门禁和监控系统存在有部分资料不齐全,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的情况下,亦得出了已安装的机电设备及管线参数满足设计及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甚至对付款节点提出了建议,故成都建工公司提出**公司的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考虑到电子设计院组织业主方SPV公司、总包等对机电施工包进行检查时案涉工程已经进入休眠期超过半年,**公司也未参与其中,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发生在成都建工公司与**公司之间,故本院亦根据《系统验收申请表》认定**公司的安装工作得到了成都建工公司的认可。虽然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及调试的原因确与**公司无关,但案涉工程范围的确包括门禁和监控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又因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是包干价,故双方合同中并未专门就调试对应的费用进行约定。考虑到客观上**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调试工作,但案涉工程进入休眠期至今已逾4年,本院参考报告书中关于付款节点的建议以及本案所涉合同中没有调试费用专项约定的情形,认定原审按照总价款97%的标准酌定**公司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本案无需进行现场勘验,本院对成都建工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 成都建工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要实现合同目的,还需要后期国外专利软件植入和运行调试,**公司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可能导致成都建工公司面临巨额损失。但从《系统验收申请表》和报告书的内容来看,不但案涉工程进入休眠期,SPV公司与**合资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而电子设计院于2019年12月12日组织业主方SPV公司、总包、电子十一院、***管理公司、衡泰监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亦认为现场遗留问题为0,不存在软件未安装的问题,只是认为系统综合调试未进行。且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也不构成该公司不支付安装费的理由。 成都建工公司还认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违法分包的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明令禁止的行为,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成都建工公司除在上诉状中提到**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之外,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关于**公司违法分包的主张,成都建工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也不构成其不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1元,由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