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3836号
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住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湘乐镇***朱家组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丈夫。
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庆阳市西峰区***中三排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与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7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7761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县湘乐中学水冲厕所改造项目提供渗水砖,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渗水砖39800块,每块1.3元,合计5174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渗水砖等水泥预制品的生产销售。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等。2020年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法定代表人***丈夫***与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由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为被告宁县第三中学水冲厕所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提供渗水砖。2020年9月22日至10月7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渗水砖32450块后,2020年10月10日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叔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至2020年9月22号至10月7号渗水砖共34车,合计32450块)。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渗水砖7350块,单价为1.3元/块(出库单中载明)。此后,原告索要该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同期原告该类渗水砖邻近处售价约1.35元/块(含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20年9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32450块渗水砖虽无证据证实该渗水砖单价,但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7350块渗水砖单价为1.3元/块(出库单中载明),同时2020年同期原告该类渗水砖邻近处售价约1.35元/块(含运费),故本院确定上述渗水砖单价均以1.3元/块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77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货款51740元(39800块×1.3元/块);
二、驳回原告宁县宇村渗水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甘肃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