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鑫康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佳鑫康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0538号
原告:北京佳鑫康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路9号院17号楼117号A。
法定代表人:魏增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珊珊。
原告北京佳鑫康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与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骏马公司:1、支付剩余合同款19354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佳鑫公司和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百特公司)签署《北京骏马百特国际酒店厨房设备制作、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佳鑫公司为骏马百特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厨房设备,总金额为25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项目发生三次增项,分别为236390元、320000元及113530元。2013年10月,所有项目交验完毕,骏马百特公司将厨房设备交付给骏马公司使用,且目前仍在使用中,骏马百特公司确认应支付设备款3296464元。2015年1月26日,佳鑫公司和骏马公司签署《还设备款协议书》,明确由骏马公司连带向佳鑫公司支付。后佳鑫公司在海淀法院对骏马百特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骏马百特公司偿还设备款203548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骏马百特公司尚欠合同款1935480元至今未付,骏马公司亦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佳鑫公司诉至法院。
骏马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佳鑫公司和骏马百特公司2012年10月25日签署《北京骏马百特国际酒店厨房设备制作、安装项目合同书》。佳鑫公司曾就上述合同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40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骏马百特公司尚欠合同款2035480元未付,并判决骏马百特公司支付佳鑫公司设备款203548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1月26日,佳鑫公司(乙方)和骏马公司(甲方)签署《还设备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为骏马百特公司所欠乙方的设备款25524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方将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分14期予以偿还;甲方按约定足额偿还协议约定全部设备款后,乙方不再向骏马百特公司主张偿还设备款;如果甲方迟延履行任何一期设备款支付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经询问,佳鑫公司认可骏马公司曾偿还过部分款项款,截至2016年9月6日,尚欠1935480元未予清偿。
另,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骏马公司与佳鑫公司签署的《还设备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还设备款协议书》的约定,骏马公司自愿为骏马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故佳鑫公司要求骏马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935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佳鑫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佳鑫康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935480元。
如果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9元(北京佳鑫康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1942元)、公告费260元(北京佳鑫康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