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42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3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韶赣高速中心)、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华西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认为因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量发生了增加。一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驳回其对土石方工程量和材料价差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韶赣高速中心与机施公司签订的《韶赣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工程涉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总额包干费用,但从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和韶赣高速中心与机施公司已确认的十三份工程变更报告来看,涉案工程设计图在实际施工中的确发生了变更,相关工程量亦发生了增加。现韶赣高速中心、机施公司与***对于土石方工程和材料价差是否存在变更,且变更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根据《韶赣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15.2变更15.2.1变更的处理原则“(2)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变化,按照风险划分原则处理。其中,处于承包人风险范围的设计变更(含完善涉及),超出修正后签约合同价中工程量清单计量子项的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低于修正后签约合同价中工程量清单计量子项的部分,按实际支付。属于发包人风险范围的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与合同总价均调整,按规定报批后执行。”的约定以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韶赣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协调会议纪要(〔2019〕26号)》明确的会议精神,对涉案土石方工程和材料价差是否存在变更,且变更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作出合理评判。如需通过专业机构进行确定,可予准许进入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涉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总额包干费用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16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