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22层2单元122611。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鹿鸣,北京道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优特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辞退孕期劳动者应按理补偿。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看补充证据,默认按照原有证据作出判决。
优特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优特捷公司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优特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担任UI设计师。2017年5月9日,优特捷公司以**于2017年2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4月6日完成交接工作为由,通知**交回办公用品和文件等。
2017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优特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91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优特捷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发出的通知载明解除事由是其2017年2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确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离职并参与了新UI设计师的招聘及进行工作交接,其虽主张向公司人事告知了其因怀孕不考虑离职,但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明确提出不愿离职的意思表示,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主张优特捷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9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称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9日,**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优特捷公司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18日工资16万元,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8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主张优特捷公司于其怀孕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其至产假结束之日止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主张优特捷公司于其怀孕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京0105民初1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7年2月17日向优特捷公司提出离职并参与新UI设计师的招聘及工作交接,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而本案中**亦自认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优特捷公司于其怀孕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优特捷公司支付2017年5月9日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优特捷公司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主张,优特捷公司于其孕期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诉争期间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虽主张优特捷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但根据已生效的(2018)京0105民初12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主动提出离职并参与新UI设计师的招聘及工作交接,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后曾向优特捷公司提供过劳动。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双方诉辩主张,认定**要求优特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优特捷公司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相应工资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