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22层2单元122611。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案件审理超过审判时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4月17日李胜伟和马宁的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说是给我转岗,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审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当庭没有播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日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所以对其提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情形提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情形提起再审的主张,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案件审判人员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本案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