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2162号
原告:**,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一班国际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单元14层221707。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北京市道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玲,北京市道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8601.37元;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8日合同终止。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实际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8708元。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发现怀孕并告知公司HR。2017年4月,在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原告将自己怀孕的消息告知被告,被告则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为理由,单方面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离职《通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7年2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参与新员工的招聘工作,并且与新员工李胜伟交接了全部工作。被告不欠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9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UI设计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年度有一次性奖金(2016年底税后奖金为32500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自2016年调整为16000元,奖金不是每年都有,根据绩效发放。
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其发出了内容为“员工**:你于2017年2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与2017年4月6日完成交接工作。请你于收到本通知当日交回……公司将于2017年5月办理你的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7年2月17日原告主动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口头提出离职,陈军表示同意,希望原告帮忙接任人员并完成工作交接;2017年3月经多次面试,招聘了新的UI设计师李胜伟,2017年3月31日李胜伟入职,2017年4月6日原告与李胜伟进行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7日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原告与陈军录音、原告向人力资源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与李土养的聊天记录(显示:我先把手里的事都交接给李胜伟吧,包括印刷和一些对外接口人的联系方式,陈总那等他提醒我或他有时间再说)、原告与新入职员工李胜伟的聊天记录和李胜伟、被告《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经过了处理;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仲裁时主张其2017年2月17日向陈军表达过离职意向,当时陈军未明确表示同意,只是要求其配合招聘到新人后再离职;2017年3月3日其发现怀孕,3月16日与公司人事沟通中告知因发现怀孕不考虑离职;新人李胜伟入职后,其交接的是部分工作;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医院检查报告单、产检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知、与李胜伟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及证据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在要求接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了。
3、关于未休年假情况,原告主张依据公司规定,其每年可享受7天年休假,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已休完;2017年的年休假己休2天,还有5天未休。被告认可其有7天年休假,但7天年休假是公司规定,原告每年应当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均己休满,按照其2017年工作天数折算其不足2天年休假。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的解除事由是其2017年2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本案查明,原告确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离职,并参与了新UI设计师的招聘及进行工作交接,其虽主张向公司人事告知了其因怀孕不考虑离职,但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明确提出不愿离职的意思表示,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9日,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未就其2014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前存在连续工龄予以举证,故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才符合每年享受5天法定年休假的条件。原告2015年、2016年年假已休,2017年已休年假2天,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