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4726号
原告:**,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优特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担任UI设计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起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6000元+餐补6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检查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被告,并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当日被告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次日原告上班发现无法打卡,故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5月9日。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原告至产假结束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以个人原因提出了辞职,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在进行工作交接。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当日被告向其送达了解除通知,并支付其工资至当日。原告曾就双方间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其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担任UI设计师。2017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4月6日完成交接工作为由,通知原告交回办公用品和文件等。
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91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载明解除事由是其2017年2月17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原告确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离职并参与了新UI设计师的招聘及进行工作交接,其虽主张向公司人事告知了其因怀孕不考虑离职,但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明确提出不愿离职的意思表示,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9日,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称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18日工资16万元,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8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于其怀孕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其至产假结束之日止的工资。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于其怀孕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京0105民初1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参与新UI设计师的招聘及工作交接,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而本案中原告亦自认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故本院对其所述被告于其怀孕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9日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