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民区腾峰建筑设备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万惠农贸市场西门)。
经营者:周秀峰,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北街和成小区1号楼2单元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万豪长龙湾10号楼3单元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回民区腾峰建筑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腾峰销售部)、被上诉人天津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被上诉人腾峰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鹏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安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峰销售部、鹏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物料提升机不存在质量缺陷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昭华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物料提升机是2014年4月2日购买,2014年7月23日就发生了事故,仅仅使用了三个月,这就足以令人确信该设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任何的物料提升机都存在着坠落的危险,这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就产品性能而言,物料提升机在使用过程中是绝不能发生下坠事故的,但是客观事实确实发生了,危险现实化了,昭华公司已经证实了缺陷的表现形式即完成了对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该产品完全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应当认定存在缺陷。另外,产品的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应仅仅考察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还应当结合产品投入使用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且产品的安装若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也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这与产品质量法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与目的是相符的。本案中腾峰销售部、鹏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提交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合格证,试图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但是昭华公司认为,即使案涉设备符合标准,但只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就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由分析报告可以认定,鹏凯公司作为生产者在涉案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未按照安装调试规范进行安装调试,厂家技术人员在全程在场的情况下,未能跟踪服务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而且在安装过程中加注齿轮油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只给南侧减速箱加注了齿轮油而未给北侧减速箱加注,存在重大安装过错。事故分析报告对此重大事实已经明确认定。而且一审判决中分析胡江死亡的主要原因时也认为”相关人员未对北侧减速箱加注齿轮油......”,由前述事故分析报告完全可知所谓的相关人员就是指厂家的技术人员,其未对北侧减速箱加注齿轮油,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未认定厂家技术人员的这一过错,从而驳回昭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二、安监部门出具的《WL型1.5T/1.5T物料提升机吊笼坠落事故分析》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及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造成三人以下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的责任等。根据该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情况作出认定,故案涉事故发生后,新城区安监局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就案涉物料提升机安装过程、技术问题进行询问后,由专业的技术人员集体研究后出具,作为政府调查组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该分析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责任过程中,却对该事故分析报告未予采信,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未提出任何解释理由;三、一审判决认定昭华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人应对设备的安装、维护保养及隐患的消除负责,以及在发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将相关安全隐患排除继续使用涉案升降机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进而认定昭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的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而在本案中,昭华公司的作业人员也是严格按照该法律规定执行,在事故发生的前两日,案涉物料提升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吊笼抖动的情况,昭华公司工作人员立即通知了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立即电话通知了经销商前来进行售后维护、跟踪,但是售后维修人员在第二天上午才到达现场,且未携带任何检测仪器和工具,未对吊笼抖动故障进行认真分析、检查,只对滑轮轴承的好坏做了初步判断,认为可能是吊笼运行轨道或者滑轮轴承缺油或损害,应进行保养后使用,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有效排除。在此过程中昭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前述事实,《事故分析》也有明确的表述。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依据该规定要求经销者履行更换、维修的合同项下义务,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经销者在到现场后未能完全履行维修的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责任不能由昭华公司来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昭华公司未能排除事故隐患进而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昭华公司未按要求办理联合验收手续,属于未经允许就投入使用,是造成案外人死亡的原因,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安监部门出具的《WL型1.5T/1.5T物料提升机吊笼坠落事故分析》相关责任分析部分的表述是”专业安拆单位和生产厂家派出的技术人员在安装后,均未对防坠安全和安全停层装置进行检查、调试,没有把安装、调试的工作彻底完成。厂家技术人员只给南侧吊笼的减速箱家加注了齿轮油,没有给北侧吊笼减速箱加注齿轮油,安装后也未按要求办理联合验收手续”,由该表述可以看出分析报告认为应当由专业安拆单位和厂家技术人员按照要求办理联合验收手续,而非是由昭华公司办理。而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0条、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应当办理验收手续的单位是安装单位,而非使用单位。现一审法院认为昭华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应当办理验收手续显然是错误的,进而认定昭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昭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物料提升机不存在缺陷以及未采信政府安监部门作出的事故分析报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腾峰销售部辩称,产品是合格的,事故的原因在于昭华公司日常检查维护使用不当,应维持原判。
鹏凯公司辩称,第一,鹏凯公司提供的是合格的设备,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吊笼坠落发生是昭华公司在使用前没有备案,没有经许可就投入使用,使用中也没有检查保养维修,即使收到检测通知书后也没有风险排除,因此事故是使用不当造成,与产品没有关系;第二,特种设备相关法律规定,检查维修保养等义务均由使用方承担,所以应由昭华公司承担责任;第三,鹏凯公司不负责产品的安装,安装时鹏凯公司的人员也并非技术人员,是送货员,该产品为第三人安装,即使安装存在问题,也不应由鹏凯公司负责;第四,昭华公司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赔偿款也并非由昭华公司进行支付,而且在庭审中昭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吊笼坠落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数额的合法合理性,且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昭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腾峰销售部与鹏凯公司向昭华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8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昭华公司因工程使用需要,从腾峰销售部处购买了由鹏凯公司生产的WL型1.5/1.5T物料提升机,于2014年4月16日安装完毕投入塔利新村北区1号商业楼施工使用。2014年7月23日上午,昭华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物料提升机北侧吊笼由地面装载2辆手推车上行至4层停层平台停机卸料,在作业人员胡江从停层平台进入吊笼内卸料时,吊笼失控坠落地面,致作业人员胡江死亡。2014年8月23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的主持和协调下,昭华公司就此次事故对死者胡江家属进行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赔偿项目共计86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成立专家技术鉴定组对本次事故出具了《WL型1.5t/1.5t物料提升机吊笼坠落事故分析报告》,上载明相关责任分析:1、该设备在按规定要求办理了《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后,专业安拆单位和生产厂家派出的技术员在安装后,均未对防坠安全器和安全停层装置进行检查、调式,没有把安装、调试的工作彻底完成。厂家技术人员只给南侧吊笼的减速箱加注了齿轮油,没有给北侧吊笼减速箱加注齿轮油,安装后也未按照要求办理联合验收手续。2、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对机械性能与安全装置不熟悉,在使用前未对该设备进行检查、试运行......施工中违章作业,对安全装置不检查、不保养,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每月一次的防坠安全器测试,吊笼出料口安全门常开,出料门与安全停层装置未联动,停层保险不起作用。3、物料提升机从安装到试运行过程中,厂家技术人员始终在现场指导,对于北侧减速器齿轮箱内未加注齿轮油、安全装置不起作用等情况没有认真落实,即允许投入使用,7月21日,物料提升机运行中吊笼抖动,昭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经销商,7月22日,售后维修人员来现场只做了初步判断,认为可能是吊笼运行轨道或滑轮轴承缺油或损坏,应进行保养后使用,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有效排除。再查明,鹏凯公司具有生产涉案施工升降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具有涉案施工升降机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峰销售部与鹏凯公司是否应对胡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审理查明情况与事故分析报告,造成胡江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相关人员未对北侧减速箱加注齿轮油,安装后也未按要求办理联合验收手续,属于未经允许即投入使用。二、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对机械性能与安装装置不熟悉,未进行相应的检查与保养,致使升降机安全防护装置未发挥其作用。三、在发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将相关安全隐患排除继续使用涉案升降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四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特殊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根据上述条款,特种设备的使用人对于设备的安装、维护保养及隐患的消除负责。对于涉案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亦需由取得许可的具备专业、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对于昭华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的安装、维修义务由腾峰销售部与鹏凯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而本案昭华公司在涉案设备安装后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多重安全防护装置未正常运行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在使用后,未尽到相应的维护保养义务,甚至在其明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的隐患消除工作,继续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设备,最终导致胡江死亡结果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上述条款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需对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鹏凯公司生产的产品、腾峰销售部销售的产品即涉案升降机,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导致胡江死亡的原因系昭华公司造成。对于昭华公司称胡江的死亡系厂家技术人员及销售人员未对相关隐患有效排除即允许投入使用造成这一观点,不予采纳。故对于胡江的死亡损害后果,腾峰销售部与鹏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特殊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成立的专家技术鉴定组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分析报告还载明:由于无齿轮油,在长时间干磨合和啮合挤压的作用下产生高温,形成高温下干磨的状态,超越了金属的屈服极限,驱动齿轮共12个全部损坏,带动卷筒的从动齿轮43个,有15个严重损害,28个磨损严重,最终造成卷筒失控,导致吊笼坠落;安装后,没有对防坠安全期进行检查、保养和调试,两个防坠安全器四个偏心轮锈蚀严重不能转动,吊笼坠落时,安全器未动作,没有刹住吊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昭华公司主张鹏凯公司、腾峰销售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何为产品,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等,用于销售,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的载体。本案中,鹏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物料提升机,昭华公司购买的产品是鹏凯公司生产的物料提升机,因生产商所提供的组件只有组合在一起才是成为满足生产需要的升降设备产品,故本案中的产品应包括未组合的组件及成品提升机;其次,何为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可知,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二是设计缺陷,指产品的设计,例如产品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三是警示缺陷,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四是跟踪观察缺陷,指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后,违反对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等义务,致使该产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条文对此也有相应规定。综上,产品缺陷涵盖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及说明、售后服务等缺陷,生产合格的产品仅是其中最低要求之一。产品应该符合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以及国家和行业对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物料提升机是一种专业的设备,生产者不仅要保证产品的设计、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对投入市场使用的产品在进行跟踪服务时也应严格注意。本案中,”技术人员只给南侧吊笼的减速箱加注了齿轮油,没有给北侧吊笼减速箱加注齿轮油”,”技术员在安装后,未对防坠安全器和安全停层装置进行检查、调试,没有把安装、调试的工作彻底完成”,以及”售后维修人员来现场只做了初步判断,认为可能是吊笼运行轨道或滑轮轴承缺油或损坏,应进行保养后使用,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有效排除。”上述事实均属于产品缺陷的范畴。
二、关于鹏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对于鹏凯公司主张是因为昭华公司在使用前没有备案,没有经许可就投入使用,所以鹏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使用前备案,是安全监督管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违反备案规定单位的处罚方式,使用前未备案并非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吊笼坠落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安装时未给北侧吊笼减速箱加注齿轮油,所以导致齿轮严重损坏,最终吊笼失控坠落,安装后没有对防坠安全期进行检查、保养和调试,安全器未动作,没有刹住吊笼,最终吊笼坠落地面,致作业人员胡江死亡。故对于该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鹏凯公司主张安装是由第三方完成,对于因安装发生的问题,不应由鹏凯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专家技术鉴定组出具的《WL型1.5t/1.5t物料提升机吊笼坠落事故分析报告》中载明”厂家技术人员只给南侧吊笼的减速箱加注了齿轮油,没有给北侧吊笼减速箱加注齿轮油”,该报告确认了厂家技术人员在安装指导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上述规定可知,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是由于第三方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也不能成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据以免责的事由。故对于该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首先,该产品已经投入流通;其次,产品投入流通时,因安装过程失误,引起损害的缺陷已经存在;再次,该安装缺陷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是可以发现并避免的。可见,上述生产者法定免责事由均不符合本案案情。3、对于鹏凯公司主张昭华公司实际是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问题存疑,鹏凯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通过与胡江家属核实,家属确认已经实际收到了赔偿金。昭华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此次事故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86万元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该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鹏凯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且造成昭华公司工作人员胡江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鹏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腾峰销售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腾峰销售部主张事故的原因在于昭华公司日常检查维护使用不当,所以腾峰销售部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昭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虽然没有完全按照检查保养的说明来执行,但其检查时发现了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并通知了销售商,后经销商派售后维修人员到场处理。售后维修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其有高于普通作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其到达现场后本应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全面的检测,在排除安全隐患前应禁止继续使用,而本案中,售后维修人员只做了初步判断,告知进行保养后使用,售后维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没有排除。故对于腾峰销售部该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一般情况下,确定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过错;但是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腾峰销售部指派的售后维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腾峰销售部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赔偿金额问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专家技术鉴定组出具的《WL型1.5t/1.5t物料提升机吊笼坠落事故分析报告》中载明”施工中违章作业,吊笼出料口安全门常开,出料门与安全停层装置未联动,停层保险不起作用。”该报告确认了使用者昭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产品说明和规范进行使用,存在违章作业,故昭华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WL型1.5t/1.5t物料提升机吊笼坠落事故分析报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分析中,安装过程、检修过程与使用过程均有过错。因生产者、销售者与使用者相比,前者是生产和销售特种设备的专业人员,更能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消费者往往缺乏对产品设计、生产等过程的了解,缺乏相应专业知识,难以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故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有着高于普通用户的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生产者鹏凯公司承担40%的责任,销售者腾峰销售部承担40%的责任,使用者昭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鹏凯公司承担34.4万元,腾峰销售部承担34.4万元,昭华公司自行承担17.2万元。
综上所述,昭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
二、回民区腾峰建筑设备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344000元;
三、天津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344000元;
四、驳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共计18600元,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0元,由回民区腾峰建筑设备销售部负担7440元,由天津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民
审 判 员 韩 韬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