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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华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寿光市华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寿光市华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华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华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承揽被告在羊口临港工业园厂区的传达室玻璃幕墙、轻钢屋面、室内外楼梯及护栏设计安装工程,并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款为180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承揽被告在羊口临港工业园内的热电厂车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并签订热源厂门窗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2100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又承揽被告在羊口临港工业园内的发酵车间和提取车间塑钢门窗等的制作安装工程,并签订发酵车间、提取车间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520000元。以上工程共计9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由310000元变更为510000元。
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签订承揽合同属实。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核对工程量,也未组织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地点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羊口临港工业园;2.工程内容: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羊口临港工业园厂区传达室玻璃幕墙、轻钢屋面、室内外楼梯及护栏的设计、供料、加工、安装、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等;3.价款构成: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总造价为180000元;4.结算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提供全额发票付合同总金额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同年9月2日,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代表***对原告承揽的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为:已安装完成,符合合同要求。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源厂门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地点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羊口临港工业园;2.工程内容:热源厂车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3.价款构成: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总造价为210000元;4.结算方式:所有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发票付合同总金额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同年10月20日,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代表***对原告承揽的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安装完毕。同年9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发酵车间、提取车间门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地点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羊口临港工业园;2.工程内容:发酵车间和提取车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3.价款构成:本工程为包死价,总造价为520000元;4.结算方式: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所有窗框安装完成后付200000元,窗扇全部安装完成提供全额发票后再付25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全部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同年12月20日,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方代表***对原告承揽的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为门窗、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成。以上,原告的工程总造价共计9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51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3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安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向被告追要剩余款工程款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未核对工程量,也未组织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原告承揽的工程造价均为包死价,只要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该验收报告单被告虽未盖章,但被告处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已完成验收,原告的安装制作符合合同要求,且自验收之日起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已满足全额付款的条件,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原告应按约履行,因原告已提供了部分发票,故原告也应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提供剩余部分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华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