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3558号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农商行”)、第三人高方俊、钱宗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遵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遵义市政公司与偏岩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该《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涉案财产已经全部交付给了遵义市政公司管理、使用至今,遵义市政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系合法占有。
余庆农商行辩称,高方俊与遵义市政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遵义市政公司拟根据该协议对涉案土地、房屋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余庆农商行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遵义市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遵义市政公司与偏岩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遵义市政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6日,遵义市政公司与偏岩河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遵义市政公司承建偏岩河公司开发的构皮滩电站通木坪综合农贸市场工程。2003年12月至2004年,高方俊、徐安东、李文喜、钱林四人分别在余庆工行贷款用偏岩河公司名下位于构皮滩电站通木坪综合市场的C、D栋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1月27日,偏岩河公司与余庆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偏岩河公司用其位于余庆县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余预国用**)及地上A、B幢房屋和大棚摊位提供抵押担保在余庆信用社借款40万元,并于次日到余庆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范围为通木坪综合农贸市场A、B栋房屋)。同月30日,偏岩河公司在余庆信用社借款40万元。2005年,因高方俊、徐安东、李文喜、钱林未按时偿还所欠余庆工行借款,余庆工行将四人及偏岩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同年9月,在原审法院执行余庆工行与高方俊、徐安东、李文喜、钱林及偏岩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裁定查封了偏岩河公司位于构皮滩电站通木坪综合农贸市场的C栋一楼一底门面1-15号、D栋一楼一底门面1-20号。2006年4月25日,余庆信用社将偏岩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同年5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偏岩河公司在2006年6月5日前偿还所欠余庆信用社借款本息,余庆信用社对偏岩河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07年,遵义市政公司将偏岩河公司诉至遵义中院,要求偏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遵义中院以(2007)遵市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偏岩河公司向遵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26.36元并赔偿损失272877元。判决生效后,遵义市政公司向遵义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方俊以偏岩河公司的名义与遵义市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偏岩河公司用综合农贸市场的全部土地和房屋(即被查封标的物)抵偿遵义市政公司的债权。2009年3月4日,遵义市政公司以被执行人偏岩河公司资产状态不明为由,向遵义中院申请暂缓执行,遵义中院于2009年3月11日以(2008)遵市法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07)遵市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0年11月22日,遵义中院以(2008)遵市法执字第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7)遵市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8日,原余庆信用社更名为余庆农商行。2019年7月3日,原审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余庆农商行申请执行偏岩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余法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偏岩河公司名下位于余庆县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余预国用2:余预国用**(产权证号分别为:40000234.40000235.40000236.400002**),遵义市政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黔0329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遵义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遵义市政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偏岩河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注销,登记股东为高俊峰、钱宗贵。2010年起,遵义市政公司对构皮滩电站通木坪综合农贸市场进行看护管理至今。另查明,现案涉土地登记如下:证号余预国用(2004)字第04号,土地使用者偏岩河公司,用途综合,批准使用期限划拨国有土地,用地面积10亩。现案涉四栋房屋登记如下:产权人均为偏岩河公司;A栋产权证号40000234.3层、4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20050019.权利人余庆信用社;B栋产权证号40000236.2层、434.4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20050019.权利人余庆信用社;C栋产权证号40000235.2层、341.5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20040561号、权利人余庆工行;D栋产权证号40000237.2层、505.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20040559号、权利人余庆工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2008年8月11日、高方俊以偏岩河公司的名义与遵义市政公司签订的一份以物抵债协议,该份协议对偏岩河公司而言是一份负担有义务的协议。偏岩河公司已于2008年1月30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偏岩河公司从被注销之时起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已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理,高方俊作为偏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复存在。因此,在偏岩河公司被注销后,高方俊以偏岩河公司的名义与遵义市政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关于焦点二,遵义市政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遵义市政公司主张其对案涉财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余庆农商行的普通债权,足以排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关于遵义市政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对双方提供及原审法院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遵义市政公司与偏岩河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签订后遵义市政公司对案涉财产进行了看护管理、未办理转移登记也非遵义市政公司的原因,但《和解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且2009年3月4日遵义市政公司以偏岩河公司资产状态不明为由向遵义中院申请暂缓执行其与偏岩河公司一案的行为也表明遵义市政公司已自认《和解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遵义市政公司对案涉财产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余庆农商行对偏岩河享有的债权是否是普通债权的问题。经查,《和解协议》签订前,偏岩河公司已分别对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其中A、B栋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余庆信用社,C、D栋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余庆工行;原审法院执行余庆工行与高方俊、徐安东、李文喜、钱林及偏岩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已裁定查封案涉财产中的C、D栋房屋;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余法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余庆信用社对偏岩河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偏岩河公司所欠余庆信用社的债务,高方俊、徐安东、李文喜、钱林所欠余庆工行的债务至今未清偿。因此,余庆信用社、余庆工行对案涉财产享有的抵押权仍未涤除即余庆信用社、余庆工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遵义市政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原审法院在执行余庆农商行与偏岩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即对遵义市政公司诉请解除对执行标的物查封及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高方俊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钱宗贵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的行为,原审法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遵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0元,由遵义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遵义市政公司与高方俊签订《和解协议》后,于2009年3月4日以偏岩河公司资产状态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裁定中止执行。后遵义市政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以仍未查找到偏岩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以(2008)遵市法执字第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遵义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和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与高方俊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遵义市政公司对涉案房屋仅享有普通债权。由于余庆农商行对涉案房屋中的A、B栋房屋享有抵押权,且经人民法院确定其对A、B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遵义市政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普通债权不能排除余庆农商行对A、B栋房屋的执行。对于涉案房屋中的C、D栋房屋,遵义市政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亦不能排除余庆农商行对C、D栋房屋的执行。由于遵义市政公司与高方俊签订《和解协议》时,偏岩河公司已经注销,《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高方俊、钱宗贵作为偏岩河公司的股东也未出庭对《和解协议》进行核实,故本院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宜评判。
综上所述,遵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何 容
法官助理朱桃
书记员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