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

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2776号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勇、杨俊梅、被上诉人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桐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关于从2020年6月9日起以12802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清,且缺乏证据支持,导致违约利息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是贵州森航集团的成员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并不属于森航集团的旗下企业,也不属于该公司的集团成员,故被上诉人与贵州森航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贵州森航集团公司的集团成员,受公司集团协议的约束。那么依据贵州森航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则应当由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则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公司属于集团成员的情况下,却不考虑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以致前后矛盾,且基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的约定,且也没有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据可以佐证,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750700元,并且已经提供了财务付款凭据。因此,原申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货款51884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利息;根据《会计法》、《票据法》的规定,双方应当在货款进行对账和结算,并确定货款金额和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才能请求支付货款。就本案而言,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进行对账,且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也未与上诉人对账结算,货款存在争议,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本案双方未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违约责任和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且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的对剩余金额的认定和判决,仍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超越了原告的诉求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事实部分的事实及理由不属于上诉应当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市政公司是森航集团的成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表述是误解。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关于是否开具发票的问题,发票不是付款的必须条件,开具发票只是附属性义务,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付款时需要开票就开票,并不是遵循先开票再付款,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应当按月结清货款,上诉人没有如期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裁判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1,799,13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从2020年3月1日起,以1,799,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德商混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件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令狐昌鹏。市政桐梓公司系市政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雷开建。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航公司”)、贵州君腾城市文化旅游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市政桐梓公司(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称简称“路网公司”)均系贵州森航集团成员。2017年12月8日,贵州森航集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贵州森航集团所属工程,施工单位为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桐梓县。混凝土供应量约150000m3,暂定总金额为45,700,000元,并对混凝土销售单价、运费结算、泵运费结算、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贵州森航集团均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令狐昌鹏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贵州森航集团委托代理人蒋光建在合同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森航集团各项目供应混泥(凝)土所属公司》,载明:“1、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临江苑、四小、鞍山小学、站前广场。2、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A区附一栋、金马ABC栋、桐梓记忆。3、贵州君腾城市文化旅游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高铁核心商圈1#楼、2#楼、3-7#楼、高铁核心商圈临街铺装。4、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项目:高铁市政路网”。该证据上加盖了德利公司、森航公司、君腾公司、路网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2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货款为85,557,009元,共计已支付61,212,081元,但对各个公司的总货款及已付款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此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了《森航房开、德利建司、君腾公司、路网公司混凝土供应情况表》、《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收取森航房开、德利建司、君腾公司、路网公司混凝土货款情况表》和收款对账明细。载明共计收取森航公司、德利公司、君腾公司、路网公司货款总金额为61,265,023元,其中森航公司桐梓记忆项目应付货款为13,349,784元,南部新城和马鞍山项目应付货款为387,610元,两个项目应付货款共计13,737,394元,已付货款为7,765,025元(其中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汇款6,336,796元,通过张国霞、蒋光锦等私人账户及现金支付共计1,428,229元),尚欠货款为5,972,369元(13,737,394元-7,765,025元);君腾公司1号楼应付货款为469,665元,2号楼应付货款为14,621,131元,3-7号楼应付货款为16,330,122元,高铁核心商圈临街铺装项目应付货款为1,011,242元,四个项目应付货款共计32,432,160元,已付货款为22,716,400元(其中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汇款17,404,416元,通过蒋光丽、张勋勇、蒋光锦、韩思明、舒松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共计5,311,984元),尚欠货款9,715,760元(32,432,160元-22,716,400元);路网公司总货款为1,799,130元,已付款518,840元(其中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汇款347,990元,通过以房抵货款170,850元),尚欠货款1,280,290元(1,799,130元-518,840元);德利公司临江苑项目应付货款为15,137,347元,东站站前广场应付货款为1,032,877元,鞍山小学应付货款为1,706,083元,第四小学应付货款为19,712,018元,四个项目应付货款共计37,588,325元,已付款30,264,758元(其中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汇款28,250,098元,通过以房抵货款2,014,660元),尚欠货款7,323,567元(37,588,325元-30,264,7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如下《原被告混凝土货款结算、付款情况表》。 单位:元 结算或付 款时间 应付货款 已付货款 尚欠金额 备注 2017.10 268410   268410   2017.11 62380   330790   2017.12 354150   684940   2018.1 97380   782320   2018.3 109650   891970   2018.4 134510   1026480   2018.5 92640   1119120   2018.6 107460   1226580   2018.7 26810   1253390   2018.8 40600   1293990   2018.9 124150   1418140   2018.10 87130   1505270   2018.11 69300   1574570   2018.12 18900   1593470   2019.3 70080   1663550   2019.4 35640   1699190   2019.5 39930 347990 1391130 银行转款 2019.8 6300   1397430   2019.12 35620   1433050   2020.1 18090   1451140   2020.6   170850 1280290 以房抵债 合 计 1799130 518840 1280290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起诉前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20)黔0322执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山支行(账号:82×××19)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市政桐梓公司系贵州森航集团成员单位,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与贵州森航集团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认为自己并非贵州森航集团成员单位,该合同对自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认可原告向自己供应了混凝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799,130元,被告已付款518,840元,尚欠1,280,29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市政桐梓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市政桐梓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80,29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经查明,市政桐梓公司系市政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被告市政桐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并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支付部分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3月1日起以1,799,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损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最后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1,280,29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从2020年6月9日(起诉之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市政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280,290元;并从2020年6月9日起以1,280,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1.5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在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92元。由原告贵州荣德商品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担负21,322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开具发票是否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二、市政桐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对发票、税费承担事项进行约定,双方不存在有关市政桐梓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荣德公司提供发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荣德公司向市政桐梓公司提供混凝土与市政桐梓公司向荣德公司支付货款才具有对等性,因此本案中荣德公司开具发票并非是市政桐梓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市政桐梓公司并不能以荣德公司未提供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市政桐梓公司关于荣德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荣德公司与市政桐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市政桐梓公司述称其并非贵州森航集团成员单位,但事实上荣德公司的混凝土确是供应给了市政桐梓公司,市政桐梓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所以市政桐梓公司与荣德公司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市政桐梓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买卖合同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市政桐梓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任建毅
法官助理廖晗 书记员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