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

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8724号
申请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温馨花园3栋1单元商业B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6029L。
法定代表人:许开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贵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3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3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PZPP21520112220000000257)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且已提供担保,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3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铎继